◎黃覺岸
大家都聽聞過香港廉政公署的調查權力大,有權叫任何人,包括非被調查人士,即一個普通的證人,提交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任何文件。這個權力來自〈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有關廉署獲得資料的權力,法例原文大意如下:
「為調查懷疑由任何人所犯與防賄條例罪行或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廉政專員可在內庭向原訟法庭作出單方面之申請,要求法庭作出命令。法庭則要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命令(要求證人提供資料文件)是與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而證人可取得或在合理情況下取得有關的資料。」
這一權力自然非常之大,一般的疑問,是廉政專員作出申請是否不受約制?被要求提交資料的人是否有權質疑,而若然資料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這又是否可以以命令太過有壓迫性(Oppressive)而加以拒絕?下面的案例,上訴到終審庭,因而極有價值,這案件的命令,是要上訴人交出遠在中山(大陸)公司的一些文件。順帶一提,違反第14條令的結果,是被命令者會犯法,可被罰2萬或入獄1年。
R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2007] 3HKC 346
案件是因為廉署正在調查一間上市公司的主席,行政總裁及採購經理。上訴人的父親為公司的原來主席,因涉案而被捕,上訴人因而接任為公司的主席。廉署要求上訴人交出一批在中山公司的財務文件,上訴人申請廢除這一個由廉署單方面向高院申請的命令(Ex
parte Order)。爭議的要點,包括命令不能伸延出香港之外、廉署不披露曾經在中山的物業取走文件;同時,法庭已發出的命令太過一般性(in general
terms),難以依從。
終審庭結果判上訴人勝訴,理由比較技術性,但澄清了廉署在作出申請之時與及法庭在批准有關的申請之時應當注意的法律觀點:
(一)
法庭批出據第14條的命令之前,需弄清楚三個問題:一、是有人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二、是要求證人所提交的文件須與被調查的案件的調查有關;三、證人能合理地接觸取得這些文件。
(二) 法庭的責任是要確保法律上的要求已經達到,然後才可以作出令狀。就算如是,法庭還是並不一定要下命,法庭有酌情權不作命令。
(三) 防賄條例的原意,是調查案件的誠實正直及有效性不能苟且。
(四) 法令不能是一般性(in general terms),法令要清楚指出需要提交文件的詳細資料。習慣上,一份草擬通知(Draft
Notice)需要準備,詳列出需要授權的詳情,在本案中這是欠缺的。命令因而無效,予以廢棄。
(五) 第14條清楚授權要求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文件,所以下令上訴人取回這些文件並不是一種壓迫性。
(六) 判決並不是排除廉政公署重新草擬另一法令,再次向法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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