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9案五周年之際,被中共殘酷迫害長達5年的王全璋律師展開維權行動,通過郵寄的方式向中共北京朝陽區法院等部門遞交了申訴書、控告狀等。
王全璋涉訴案件情況說明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本人王全璋,原北京市執業律師,2015年被以涉尋釁滋事抓捕,2019年被以顛覆國家政權判刑,2020年4月5號被釋放。
本人被釋後,由於眾所周知的流行肺炎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無法自主選擇居住地點),本人在山東濟南暫時居住,並居家隔離,在此期間,通過轄區民警向你院郵寄了本人涉訴案件(訴北京市振邦律師所拖欠律師費)未到庭的原因說明及案件進展問詢。
2020年4月27日,本人回到北京,再次居家隔離。期滿後本人數次前往你院了解案件進展情況,但是發現你院因疫情的原因停止對外接待,本人根據你院提供的聯繫方式數十次給你院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
特郵寄說明。請承辦法官聯繫。
電話:1861137894
住址:北京市昌平區領秀慧谷D-15-2-903
說明人:王全璋
控告信
控告人(受害人):王全璋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
郭愛強 天津市公安局 預審員
付 銳 天津市公安局 預審員
(其他參與刑訊的犯罪嫌疑人正在確認之中)
控告事項:
1,對被控告人違法犯罪事項進行立案調查;
2,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2015年8月3日,控告人被以尋釁滋事、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顛覆國家政權三個罪名祕密羈押,在津安招待所(一武警訓練基地)期間,控告人被審訊人員郭愛強、付銳等人(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正在確認之中)以侮辱謾罵、吐口水、搧耳光、長時間不讓上廁所、睡覺不讓翻身,從早到晚雙手高舉每天達15個小時,總共持續近一個月等各種手段逼供,郭愛強、付銳等人的行為已經涉嫌侮辱罪、誹謗罪、刑訊逼供罪。
基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特此控告。
控告人:王全璋
2020年7月6日
相關法律條款:
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控告信
控告人(受害人):王全璋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盛國華 天津市檢察院二分院 檢察官
控告事項:
1, 對被控告人違法犯罪事項進行立案調查;
2, 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2017年上半年,控告人所涉顛覆國家政權案在審判階段,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期間,被控告人對控告人威逼利誘,期間用粗俗難聽的語言辱罵控告人,被控告人的行為已經涉嫌侮辱罪。
基於以上的事實,特此控告。
控告人:王全璋
2020年7月9日
授權委託書
委託人:王全璋
受託人:程海
委託事項:
現委託程海作為本人顛覆國家政權案申訴代理人。
委託權限:特別授權,代為申訴控告。
委託人:王全璋
2020年 7月9 日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王全璋
申訴事項:
1, 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2017)津02刑初25號判決、天津市高級法院(2019)津刑終22號裁定;
2, 重審並改判申訴人無罪;
申訴人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2017)津02刑初25號判決、天津市高級法院(2019)津刑終22號裁定。提起申訴,理由如下:
事實與理由:
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存在重大程序違法。
1、 原一審法院違反程序長時間拒絕申訴人會見家人聘請、本人認可的辯護人,強塞未經家屬和申訴人認可的辯護人;
2018年12月26日,申訴人案件開庭,當庭宣佈解聘辯護人,並重新委託辯護人,一審法官竟然當庭宣佈:申訴人以辯護人阻撓庭審,繼續開庭,在申訴人抗爭之下,休庭後,強行推進庭審。
該項事實在一審判決書被法官林崑、周虹描述為「王全璋拒絕劉衛國為其辯護、並自行辯護」。
實際情況是,對二審法院所描述的「聯繫其指定的律師」,申訴人從未指定、也沒有任何書面授權要求該律師為本人辯護,反而申訴人提交的辯護人名單被法官繳治民接受後拒絕匯報或安排,書記員傅捷拒絕記錄申訴人提交辯護人名單的事實。
2、 原二審法院侵害申訴人(原審上訴人)辯護權。
申訴人上訴後,二審法官郝寶利、繳治民等人多次會見申訴人,並試圖說服申訴人接受其安排的律師,被申訴人拒絕後,2019年4月28日宣佈維持原判。
該項事實被二審裁定描述為:「多次提訊王全璋,充份聽取其本人辯解,聯繫其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但王全璋在會見律師後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為充份保障王全璋的辯護權,依照《最高法院、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的規定,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王全璋無正當理由再次拒絕,並自行辯護。」
實際情況是,對二審法院所描述的「聯繫其指定的律師」,申訴人從未指定、也沒有任何書面授權要求該律師為本人辯護,反而申訴人提交的辯護人名單被法官繳治民接受後拒絕匯報或安排,書記員傅捷拒絕記錄申訴人提交辯護人名單的事實。更令人髮指的是,對一審法院明顯的違反程序的行為,二審的裁定竟然認為一審「審判程序合法」。
在申訴人的辯護人的問題上,一審法院、二審法院無視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多次侵害辯護人的辯護權,造成審判程序上的極大不公正。辯護權既是一項絕對權,司法機關必須無條件的保障,辯護權又是一項私權,公權力不能任意干涉。原一審二審的涉案法官公然無視這些法律規定,踐踏刑事訴訟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是構成案件重審的法定理由。原一審、二審法院長期限制或變相剝奪刑事被告人的辯護權,歪曲表述庭審的事實,嚴重的違反案件的公正審判。
基於以上的事實及理由,提起申訴。
申訴人:王全璋
2020年6月24日
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
第二百五十三條
因申訴而重新審判的情形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份、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佈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份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應當准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
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佈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願縮短時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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