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之中,凡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涉及所謂六大類別的市場失當行為(Market
Misconducts)之時,法庭有權下令某些人在其他懲罰例如罰款或入獄以外,接受一項特有的不合格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這是一項法庭的權力,下令被告人在一段時間之內不能出任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這一權力寫在第214條中:
「原訟法庭在接獲根據本條的申請後,如認為其法團的業務或事務曾違規經營,法庭可:
(一) 作出命令,制止任何作為的進行,或飭令進行任何作為。
(二) 命令該法團以其名義,按命令指明的條款並針對命令指明的人,提起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法律程序。
(三) 為該法團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
(四)
作出命令、飭令某某名須為該等業務或事務曾經如此經營或處理負全部或部份責任的人,在命令指明的不超過15年的期間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1)擔任或留任該法團的董事或清盤人,或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2)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管理。」
從以上的權力可見,法庭最高下不合格令達15年之時,任何人就變相或離開自己的行業,即金融及證券的行業,效果是嚴重的。
若然被告人肯合作,與控方達成協議,則可以經一簡易的程序,縮短法庭的聆訊時間,以換取較短的不合格令時間。這一程序沒有中文譯稱,英文是Carecraft
Procedure。下面是一件最新的案例,法庭解說如何引用這一程序。
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V Fung Chiu(馮照)[2009] 2HKC 19
法庭要基於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Non-contested
Facts)作出裁決並作出命令,因而不需作出全面審訊的過程。重要的原則,是這一程序對法庭並無約束力,法庭是以自己的角度去找出事實的真相,雖然所依賴的是不爭議的事實。
在本案中,基於雙方同意的事實,這法團的事務曾以欺壓其成員,涉及對成員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導致法團的成員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法團的業務或事務的所有資料,或對其成員造成不公平損害,符合法例214條的定義。
法庭作出不合格令有兩大目的。一是保護公眾的利益,免於有關人等在將來再有同類行為。二是提供一般性的阻嚇力,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企業的董事或管理人員破壞法團的信託責任(Trust
Duty),是會受到懲罰的事。
本案的第二被告表現合作,承認所有指控的事實,法庭同意控辯雙方協議的5年董事不合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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