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經常都遇到一些文件,列明一個行動要在該文件實施或簽訂後某個限期內實行,才獲對方受理,否則就當成行動一方放棄權利。那麼,到底應該如何斷定哪一天才是受理的最後限期呢?在2006年春天一個判例裡(Far East Drug (BVI) Co Ltd. v First Pacific Co Ltd. - FACV No. 20 of 2005),終審法院給我們一個清晰的指引。

案情涉及一宗股本交易,雙方在2001年12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第8D項列明買方要提出任何投訴,指賣方違反了某些次要條款(warranties),他必須在「本協議之日起計18個月後的日期之前」提出(before the date which falls 18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在此之後提出的投訴或索償,將不會生效。買方在2003年6月6日向賣方提出有關違反保證條款的文件(與訟雙方均承認發出的日期無誤),但賣方認為時限已過,因此不予理會,買方於是告上法庭。原訟庭起初判買方勝訴,可是上訴庭否決了,認為他們的確遲了一天,案件最後來到終審法院。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很簡單,即要決定到底哪天是最後限期;換句話說,指控應該在「2003年6月6日之前」,抑或「2003年6月7日之前」提出呢?

買方的代表律師指出,18個月後的意思應該理解為18個完整的月頭(18 clear months);也就是說,所計算的18個月頭裡每一天都要足24小時,因此2001年12月6日並非起計日期,應該從7日開始,投訴最後限期應為2003年6月7日,而6月6日在6月7日之前,故買方在限時以內提出投訴。

法官不同意買方律師的觀點,因為合約條款沒有寫明是「完整的月頭」(clear months),所以不能隨便作如是理解。並且,判案時引用另一宗案例的判詞(Dodds v Walker [1981] 1 WLR 1027),其中提到當列明的期限是以月份作單位時,一般來說應該指在限期內最後一個月份中,與限期生效當天日子號數一樣那日。參考本案的所涉生效日期正是立約當天(2001年12月6日),18個月後即是2003年6月6日,而條款要求在其之前,即是說買方可提出相關投訴的最後一日,應該在6月5日,因此他們的確遲了一天。

法庭除了引述判例以外,還提出兩個一般人辨別限期的方法。例如有兩個人約好一起吃飯,定在「下星期一之後一天」,明顯是指下星期二,不會變成與下星期一再過一整天,變成下星期三。第二個例子是,當你問某人的結婚週年紀念在哪一天時,他考慮當然是結婚那天(假設是9號)的12個月後,而且會像上一段引用的判例那樣,答說是與結婚日子號碼相同那天(即9號)。基於上述理由,買方被判敗訴。

若我們遇到相同情況時,千萬要留意限期的最後日,決定採取行動也不應留得太遲。最簡單的計算方法就如Dodds v Walker指出那樣,應該是日子號碼相同那一天。如果你是立約一方,最好的做法是指定某天某時間,才不致引起爭端了。◇
 

作者﹕黃覺岸

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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