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競爭條例》中第一行為守則主要針對的是有礙競爭的協議,或是協調的做法(concerted practice),原因是這回構成阻礙市場的競爭。所謂協議(Agreement),一般而言指兩個業務實體之間的協議,而兩個企業有合作性質,處於同一行業。這個協議會否出現在跨國企業與附屬於跨國企業的地方企業之間?歐盟早在80年代就有一重要案例裁定這是可能的事,亦因而這類協議同樣受到歐盟競爭法例的規管。
這案可稱為「福特汽車案」(Ford of Europe Inc V Commission; Cases 25 and 26/84)。眾所周知,福特是美國的名牌汽車,行銷全球,公司成立於美利堅合眾國。福特歐洲(Ford Europe)亦是在美國註冊,但在英國、比利時和前西德聯邦共和國設有辦事處,而「福特股份公司」則是在西德據西德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是一家製造公司的身份。
「福特歐洲」負責協調分配福特各附屬公司在歐洲的經濟活動,包括「福特股份」所生產的福特汽車及零件。「福特股份」所製造的汽車有相當大的部份賣給「福特英國」,「福特英國」有自己的銷售計劃和其自己的分銷網絡。據此,「福特股份」定期定量生產足夠的左軚車及右軚福特汽車。
為了實現其銷售計劃,「福特股份」建立了選擇性分銷系統的一份主要經銷商協議(a main dealer agreement),這協議對德國的分銷商具約束力。
這類協議按歐盟的法例需經歐盟的不反對(negative clearance, 即同意)或依法獲得豁免。
直到1982年5月,一定數量的右軚車在按照英國的規格情況下製造及銷售到英國,亦有一定數量右軚車按德國規格製造及銷售到德國。在81年的春天開始,在德國市場的右軚車需求突然增加,原因是德國同類車的售價比英國便宜很多,部份原因是匯率的波動所致。
由於大量英國人到德國買車,影響到英國分銷商的營業計劃,1982年4月「福特股份」通知「德國福特」的經銷商,由5月1日起不能再接受英國客的訂單,所有右軚汽車必須經「英國福特」的經銷商購買。
歐洲消費者聯盟(European Office of Consumer Union)介入事件,歐盟競委會通過臨時措施,要求「福特股份」在10天之內撤回通函。事件後經歐盟的司法訴訟,最終結果還是福特敗訴。且簡要地看看兩方的理據:
福特方面指通函是單方面(unilateral)性質,不是協議。這種做法在汽車業又必需,選擇性的銷售方式歐盟有其它先例,而通函就算是協議也並無較其它車類的銷售協議更違反競爭。無論如何停售決定與主要的分銷協議(main dealer agreement)無關,歐盟無任何理由將兩者拉上關係。
消費者聯盟則指出,當車輛的供應中斷之後,主要的分銷協議變成「福特股份」阻止平衡進口(parallel import)的有效工具,從而剝奪了歐盟應該保護的消費者權益。
法庭則指出「福特股份」經其做法事實上阻止了德國的分銷商經出售車輛到其它國家發展業務,即無法出售汽車到德國銷售網以外,所以競委會將通函視為協議一體並非錯誤。競委會在提供豁免之時有權考慮所有有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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