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在破產的過程之中,有所謂自願安排(Voluntary Arragement),這是一項程序令債務人免於破產,情況是四份之三的債權人達成協議,提出一項延遲債務人付款的協議,就可以拯救債務人免於破產令,得以繼續營業(指公司而言),最終得以償還債務,這是兩全其美的事。自願安排需債權人四份之三同意的協議,而這一協議對其餘四份之一的債權人有約束力,亦因而時有不公平的爭議。下面是一案例。

Re Chin Wai Kay Geordie(錢偉基)[2010] 5HKC96

在08年6月,一項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被提出,債務人在9月申請反對破產,轉而申請中期自願安排(Interim Voluntary Arrangement),理由是他有3名無擔保(unsecured)的債權人共涉及五百四十萬債項。這一申請得到一代名人(nominee,被委託的代理從而行政管理工作或作為希望隱藏身份的行事人)所作報告的支持。12月法庭頒下中期自願安排令。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6名債權人出席,提出債項共一千五百萬,很明顯法例要求的四份之三債權人(以價值計)尚未達到。第二次會議再多一債權人出席,亦只達到63%債項持有者支持自願安排協議。這是總債項達到二千萬。

中期自願安排令因而再延期到第三次會議,新的債權人B出現,其債項高達一千五百萬,這債權人支持自願安排協議。

再一次會議在3月17日,再有兩名債權人出現,而已經有78%債券者投票支持中期自願安排,債項總數九千四百萬。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是債務人(debtor)故意收起訊息,而且在需要時引出新債權人以達到大多數同意的法例要求。申請人要求法庭防止濫用中期自願安排的制度,認為這屬法庭的固有權力(inherent jurisdiction),要求法庭收回對自願安排的批准,同時發出破產令。

高院原訟庭取消了本案的申請,理由如下:

(一) 中期自願安排以至總個破產制度皆是議會立法的產品,只要依足程序運作,法庭並無所謂固有權力去加以干預。

(二) 過程之中或許有不符規則(irregularity)的情況,這不等於重要,除非法庭認定若無這些不規則事件,自願安排的結果有重大出入。本案未能證明若無不規則過程之時,會議的結果有重大分別。

(三) 本案的債務人不一開始就請來所有債權人,是一種不符規則行為,這是不爭的事實,但申請人亦無證明沒有這些不規則,會議的結果有重大出入,所以必然敗訴。

法官同時批評代名人在本案中處理不善,並對申請人的不忿表示理解,但拒絕頒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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