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對於入息稅這回事,筆者認識有限,而事實上稅務本身非常複雜,非專業會計者不容易處理有關問題。就一般原則而言,與僱傭有關的收入,應予以課稅,成為入息稅的一部份,沒有可以爭議的地方,但因僱傭雙方提早解約,員方獲得類似賠償之類金額,是否正常入息一部份,有可爭議之處,視乎案件的具體情況以作區別。下述的案件上訴到終審法院,本年2月始有終審決定,可作同類爭議的基本指標,但其決定與案件的具體事實情況不可分離,要特別留意。
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FACV No 22 of 2009]
F先生是納稅人,受僱於一間在港的外資投資銀行為行政總裁,於03年11月到任。合約為3年期,由04年1月起計,基本年薪312萬,F先生還可以分得花紅。合約訂明合約到期前最少6個月雙方就要討論續約事宜,亦寫明若然提早完結合約,會有兩年的人工,並有合約前3年的平均紅利作補償。在2005年10月,F先生與銀行達成了終結合約的協議,銀行為他失去職位的損失付給他總數18,276,667港元。這筆款項可分為3筆錢:
A: 3,120,000;這等同合約未完時間的人工。
B: 6,240,000;這等同兩年的人工。
C: 8,916,667;這是等同前3年的平均紅利(Bonus)。
香港的稅局要抽取B項與C項入息稅,理由是這兩筆錢是依據合約的條款收取,因而是入息的一部份而不是如A項為一項賠償。
案件先經稅局的上訴委員會,轉介到高等法院,再到高院上訴庭,再到終審庭,結果是5位法官一致支持上訴庭3位法官的決定,拒絕了F先生的上訴。其中的法律觀點簡介如下:
(一) B項與C項本質上不是賠償(compensation),合約上的用語並不具決定性,有關的稅務法例會引用到有關的合約關係。
(二) 並不是所有的付款都一定要納稅,但例如退休金(pension)則因為法例的訂明要納稅(chargeable)。
(三) B項與C項的支付,源於有關的僱傭合約的條款,並不是源於廢除合約(abrogation)的補償。
(四)
B項並不是非合約的付款,其性質不同於因冗員而裁員的補償(Redundancy)。若非僱傭時間短於正常的3年期,這筆款項並不會支付給F先生。C項亦不是,C項是源於提早結束合約。
(五) 兩項收入要付稅是因為這是在港的收入(Hong Kong
Income)與在港前的僱傭情況無關,因而引用德國稅法是不合適的。同時,亦無專家證據顯示德國的法律有類似長期服務金或裁員的補償。很清楚,兩項付款是F先生放棄來港前職務的獎賞或是誘因,令他來港服務甚而在3年之後繼續服務。
終審庭的補充意見,B項與C項是基於合約的權益而支持,這些權益據法享有(enforceable in law),非視乎情況而享有(contiagent)。這是合約的重要一部份,是源於僱傭合約的履行,而非基於廢約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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