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在有關侵權的法律中,假冒(passing-off)是一項為時久遠的權益。這項權益防止被告人將自己的貨品或服務,表現為(representation)原告人的產品或服務,從而不正當地謀取利益。

原則是簡單的,但具體運用這一法律原則當然不簡單,本欄已經有一些案例的介紹。例如被告人將貨品的銷售陳述為得到原告人的授權,而事實上不是;當貨品的質素不相同,亦是一種假冒。

原告人必須證明兩件事:

(一) 原告人的聲譽或商譽通過一個記號為消費者所認識。

(二) 被告人對這一記號(a badge of consumer recognition)作出不當的陳述(mis-representation)。

(三) 對原告人的商譽產生損害,或會相當可能產生損害。

這一普通法原則是保護商人的商譽或聲譽,而非保障原訴人的在不適當情況下(improperly used)被使用其商標、包裝或名字。這些會歸入其他知識產權法律的範疇。下述案例反映這原則在具體應用時的問題。

Oriental Logistics Co Ltd V.S. 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Ltd [2009] 6 HKC155
在英文名字上看,兩間公司幾乎是一模一樣。但在中文上,兩者有清楚的不同。前者稱「東方物流」,後者則譯為「超捷國際物流(股)有限公司」,兩個名稱不會混淆。

東方物流在1996年成立,提供綜合式的物流服務,包括貨倉、運輸、編製清單、貨運及出入口服務。被告人的超捷國際則在2004年在港成立,為一台灣公司的附屬公司,專長於國際付貨人運輸(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ing)服務。

原訴人東方物流指稱銀行曾經將被告人的提貨單(Bill of Lading)錯誤送交原告人,而原告人的公司名稱在網上的公司名錄(Directory)中被誤連到被告人公司的網站。原訴人曾收到對被告人查詢的電郵。原訴人要求被告人更改英文名字被拒絕。

爭議的重點,是原訴人能否據 「Oriental Logistics」建立了商譽,而商譽因而受損。其次是被告人對名稱有不當的失實陳述(上述三點)。

結果法庭不接納原訴人的申訴,理由如下:

(一) 東方與物流(Oriental, Logistics)在英文中只屬普通詞語,原訴人無法證明公眾將「東方物流」認定為只指原訴人公司而不是其他公司。法庭會接受小許的不同便足夠否定兩間公司的名稱已被混淆。原訴人並未提供足夠商業名譽上的證明以構成被人冒認。

(二) 另一方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屬欺騙行為的失實陳述,引導第三者其公司為原訴人的公司。兩個名稱無疑會引起混亂,但在法律上單是混亂(confusion)不足以成案。特別是當原訴人使用一般人使用的詞語作為商貿的名稱,法庭不能假設使用相同的名稱就是失實陳述,而兩個公司的名稱,法庭認為已經有足夠的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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