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欄就有關〈競爭條例草案〉的系列專題介紹文章,已經到達尾聲,全數共18篇文章,相信是全港報刊中唯一有這樣詳盡的介紹,值得本報讀者剪存作為瞭解對香港影響深遠的競爭法例的基本讀物。回想香港的一些重要立法,例如〈人權法〉、有關反歧視維護平等的多條法例、有關保護私隱的法例、勞工權益的法例等等,初立法時皆受到保守力量的反對,但歷史的發展,已經證明這些立法對社會的正常發展有益及有建設性。〈競爭條例〉將不會例外。
本文介紹〈競爭條例〉具體應用之時,競委會的強制執行權力及補救方法(remedies),沒有這些權力,不言而喻,法例就只會成為「紙老虎」,不會具備真正阻止反競爭行為的法律。
第一殺著,是競委會可以向審裁處申請罰款。競委會在進行適當的調查後,若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違反競爭手則,或已牽涉入違反競爭手則,可在5年以內向審裁處申請罰款(如屬違反合併的守則,要在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
審裁處在接納並決定罰款的款額時,須顧及構成違反的行為的性質及範圍,該行為引致的損失或損害;該行為發生的情況,及該人曾否被審裁處裁定違反本條例,最重要是罰款的上限,就單一的違反行為而言,總額不可超過有關的業務實體在違反發生的一年中的營業額的10%。「營業額」(turnover)指業務實體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得到的總收入。委員會在調查後就違反守則的行為判處不超過一千萬元的罰款。
審裁處在兩項情況下,可針對某人作出取消資格令,一是它裁定該人任職董事的公司已違反競爭手則;二是它認為該人作為董事的行為,使該人不適合涉及公司的管理。
取消資格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所針對的人不得在無審裁處的許可下,在指名的期間內,擔任或繼續擔任公司董事;擔任公司的清盤人,擔任公司的財產接管人或管理人,或以不論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關涉或參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總的時間上限為5年。
除罰款外,審裁處可發出列於法例附表之內的其它17項命令,在正式作出命令之前,審裁處若接納某人正從事構成或準備從事違反守則的行為,臨時命令在它指明的不超過180日的期內生效,但審裁處可延長該時間,每次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180日。
篇幅所限,下面只簡單列出上述審裁處17項(列於附表三)命令的要點:
(一) 宣佈某人已違反〈競爭法〉中的行為守則。
(二) 規定違反守則的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包括取消相關的交易。
(三) 禁止某人訂立或執行某協議。
(四) 禁制或處置涉案的財產、股份,或業務的營辦。
(五) 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財產。
(六) 禁止扣起貨品、服務或不下訂單的行為。
(七) 禁止規定在任何人供應貨品或服務時,附帶有購買貨品或服務的付款或類似事情。
(八) 禁止股份投票權的持有人行使權力。
(九) 規定任何人對政府或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人付款,款額為違反守則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
(十) 為確保上述命令得以實施的其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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