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通常我們談及誹謗,指的可能是兩個不同的情況,一是我們對人的談話要文書上用上了誹謗的語句,影響了別人的名譽;二是在法律上的誹謗行動,即某人要因為別人的誹謗言語或文字興訟,兩者有一重要的分別,就是誹謗的言談是否已經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被出版(Published)。

出版不是指印刷發行一類行為,而是有關的誹謗言談,已經透露給訴辯雙方以外的人知道,若有第三者得知,理論上誹謗言行會為全世界人所得知,因而構成對原訴人的名譽傷害。換言之,私下談話就算用上極為誹謗的字眼,只要沒有第三者在場,不會構成誹謗。

私人信件呢?理論上A君寄給B君的信件,沒有第三者觀看,是不會構成出版問題,故亦難以構成法律上的誹謗,但實情並不一定,因為公函一類信件,甚而是私人信件,若是收件人是公事繁忙的人,須假手秘書或職員代閱信件,則誹謗文字內容會讓第三者得悉,亦從而構成了法律上的誹謗。教科書中有清楚案例,的確有類似事件出現。

香港亦有一個有趣的案例,情況就是私人信件亦構成誹謗,因為信件被職員所拆閱。

Cheng Kit Yan and Kennedy [2005] 3HKLRD 149

原告人為一間正在被申請清盤的公司的董事。他同時是兩間相關連公司的董事。被告人為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法庭科傳召被清盤的公司任何高級人員到法庭席前,法院可藉口頭或書面質詢就公司的發起、組成、營業、交易、事務或財產的資料,而向該人作出經宣誓的訊問,並可以書面紀錄該人的答案及要求該人簽署該等記錄。

這類訊問自然是私下進行。被告人(清盤人)發信件給原告人,信內有有關上述訊問的內容。原告人的辦公室為他的私人辦公室,但由於是他的共用辦事處(Common Office)信件為3名屬於其餘兩間有關連的公司的職員所得悉,亦變相為其它與破產公司有關連的公司所知。原告人同時為這些公司的董事,名譽自然受損害。

被告人有3個辯解理由,分別是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受約制的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及公正評論(Fair Comment)。法庭對這3點辯解全部接受。

(一)據公司法的清盤規則,上述的法庭訊問的紀錄,不能存檔及讓清盤人以外的人得知道。這裏不涉及公眾利益,所以亦無公正評論這一回事。

(二)受約制特權指被告人在有責任向第三者提供資料的特權,例如當法庭或政府要求資料,這辯解並不適當。

(三)在法庭的辯解文件(Pleadings)之中,被告人大量引述信件內容,亦等同引述了誹謗的證據,這不符法庭程序的原則,無法依賴有理可據的辯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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