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法律上的公平觀念,需要從各方面去體現,一些看似沒有問題的事情,細想之下若然有不公平的情況,就是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中外皆然。本文借一件案例,介紹一下〈公司法〉中的一個重要觀念,稱之為不公平優惠(Unfair Preference)。

優惠,是指對不同的債主而言。在公司清盤的情況下(指無力償還債務之時),公司的資產,就要按照一套複雜的計算方法,公平地償還給各債主。何謂之公平?當然有所爭議,公司是法人,由人管理,管理的人與不同的債主有關係,若然明知公司行將倒閉的情況下,先將公司最後的資金,率先償還給相熟的債權人,甚而是管理人員自己(若管理人也是債主),則當然會構成一不公平優惠的情況。

〈破產條例〉為這個法律概念下了定義,指個人或公司在即將出現破產或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任何人或公司向特定的債務人或保證人作出任何行為,因而後者在該債務人破產或無力償債時,可被置於一個較正常人更佳的狀況(in a better position),即屬不公平的優惠。

據這一定義,是無需要證明有主要意圖(Dominant Intention)去要優惠誰人,只需受到一種意欲(desire)的影響,要令到某一債權人被置於一個位置(position),這個位置較他不被置於這個位置之時,在破產的情況下會處於較佳的情況,便算是不公平的優惠。這是一個寬鬆的定義,法庭在決定優惠已經出現之時,有權作出任何指令去回復原狀。

下面是真實的公司破產案例,對這個觀念作出說明。

Re Kam Luen Construction Co Ltd. [2008] 1 HKLRD 337

R同時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的董事,同時也是主要的決策人。R自己欠甲公司七百多萬元。債仔在公司的財務而言,是流動資產。甲公司也同時在欠乙公司相同的七百萬元。甲公司與乙公司簽了一份合約(留意甲乙公司同為R所控制),甲公司將R的債項轉讓(assignment)給乙公司,作為對乙公司債務的償還。之後,甲公司在六個月之內清盤結業。按〈公司法〉第266條,公司清盤前六個月內的不公平優惠,被視作(deem to be)詐騙性的不公平優惠而自動失效。清盤管理人(liquidator)於是入稟法院。

高院裁定這是一項不公平的優惠,R被法庭下令將七百萬的債款交還予甲公司的清盤人,換言之上述的轉讓合約無效,這七百萬需依正常的破產程序,平均償還予所有債權人。

  法院認為:第一,乙公司為甲公司的債權人(creditor);第二,乙公司在甲公司資不抵債而需清盤的情況時,是被置於更有利的位置;而第三,甲公司在給予優惠時是受到清楚的意欲所影響,這是有心的行為。

並無直接的證據證明這一意欲,但意欲的存在本身是項假定(presumption),當並無證據去否定這一假定之時,假定就會成立,合約就會裁決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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