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相信本欄曾介紹過,疏忽的責任源於一種關係,而不是一份合約。在一件有名的英國案例中(Hedley Byrne V Heller [1964] AC 465),小心的責任(Duty of Care)伸延到專業人仕的專業意見。當一人依賴另一人(專業者)提供資料、意見或服務,而在過程之中這人合理地依賴這專業者的資料、意見或服務,而專業者知道或合理地應知道這人依賴他的意見,專業者就對這人有小心的責任。

換言之,專業人仕在提供專業意見或服務之時,不論是否收費,皆負有疏忽的民事責任,必須十分小心,理由自然是由於別人會信賴專業者的專業意見。律師是最容易出問題的專業者之一,更由於懂法律,不能推說對方不應對你有所依賴。但事物非絕對,若在事發的情況時對方根本不應依賴律師的意見,例如律師顧客的商業對手,則律師的免費法律意見及服務就沒有疏忽的責任(對受害人而言)。下面是一件上訴到終審庭的案件,是香港這方面案例的權威。

Yiu Chown Leung and Chow Wai Lam and others (2005) 8HKCFAR 592

8HKCFAR 592


原告人同意借一筆為數500萬的錢給一間公司,月息2.5%。在原則上達成借貸協議之後,公司的一名董事安排在董事的律師朋友的律師行進行會議。由於原告人的查問,律師告訴他們並不需要有放債人的牌照然後貸款,他們收取的利息亦無違法。

四天後,各方再次在律師樓開會,公司方面已經準備了一份貸款合約,交予原告人。同樣是經由原告人之一的要求,律師解釋了合約的內容條款。合約的抵押品為一層在香港的物業,律師告訴原告人他並無業權查察(Land Search)過這一物業。律師見證了原告人的簽名,合約文件有律師樓的紅蠟蓋印。奇異的是律師並無就這些會議或文件的服務在律師行開啟當事人檔案,也沒有向原告人發出任何事務費單或收取任何律師費。

結果是公司無法還款,而抵押的物業全無價值,因為已經按揭給銀行。原告起訴律師疏忽,下級法庭審理之中,認為原告人並無任何聘用律師的合約,律師並不代表原告人,故亦無違約。亦不同意原告人指律師曾就借貸一事向原告人提供一般意見,原告人曾指示律師擬備借貸協議,或律師曾作保證等。原告人敗訴,上訴去到終審法院,結果是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不同意原告人的辯稱,指若從客觀分析不受爭議的事實,律師曾承擔維護原告人的權益的責任。雙方是經由公司董事介紹認識,律師不曾藉任何言語或行動向原告人表示將在借貸中代表他們,律師雖曾參與會議,但所給予的意見實無可指責。至於第二次會面,由於原告人從來沒有給予律師指示,故不能合理地期望律師會驟然自願代表原告人或保護他們的權益。

客觀地看,原告人不應會認為律師有承擔他們利益的責任。律師沒有責任告知原告他並不代表他們,或警告他們有關交易所涉及的風險,或提醒他們要尋求法律意見。

上面是終審庭的決定,符合法律原則,但筆者總覺得事件有些古怪。無論如何原告無法證明有欺騙發生,只能怪自己不請自己的律師,處理這樣重要的交易了。◇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