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已流亡到美國的青年新政前召集人梁頌恆,2016年因衝擊立法會會議室,被裁定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成,判囚4周。梁頌恆早前向終審法院提終極上訴,案件今日(16日)在終審法院頒佈判案書。終審法院裁定維持原訟法庭判決,同意梁必然知道他有份參與的集結,「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五名主審法官一致駁回梁頌恆上訴。

終審法院認為上訴的爭議點在於,一個人若被控以有關罪行的「相當可能一環」,控方必須成功證明這個人的犯罪意圖(如有的話)的程度,才足以把它定罪。終審法院參考08年海難烏克蘭船長上訴至終審法院一案,當時裁定若法定罪行就定罪所需的犯罪意圖沒有明文規定或模棱兩可,便會假定犯罪意圖是必須的,將會使無辜的人誤墮法網。

終審法院法官認為,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的控罪元素訂明,當一組人(3人或以上)集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的時候,而在客觀層面而言,這些行為有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話,集結的人並非行為合理、認真、或在社交層面上沒有過錯,被告便屬非法集結。

終審法院認為於本案而言,就原訟法庭維持裁判官裁斷的案情事實而言,上訴人(梁頌恆)必然知道他有份參與的集結「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終審法院指出《公安條例》訂明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但控方毋需另外證明被告有意圖去「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故此,終審法院五名主審法官一致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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