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業達成某一類別的反競爭協議之時,有一類情況稱之「經協調做法」(concerted practices)的行為,這行為與正式的有害競爭協議作用相同。我們不妨假設眼見企業協調收費之時,可避免競爭,自自然然也就有害競爭。但何謂協調行動,定義如何?有何假設的情況?一次會議的出現是否已經足夠支持有協調訂價的假設?荷蘭的5家電訊商被指協調收費,案件因上交歐盟法庭而使多點重要原則得以定下。
T-Mobile Netherlands BV and Others (Case C-8108)
在荷蘭有5家電訊商,現時分別稱:T-mobile(10.6%);KPN Mobile(42.1%);Orange(9.7%);Vodafone(26.1%);Telfort Mobile(11.4%)。由於牌照所限,已經不會有其他手機電訊商可以加入市場。就如其他歐洲的電訊商做法一樣,手機電訊商提供「預付套餐」式收費(prepaid package)或「已付式套餐」收費(postpaid subscriptions)情況是由一些分銷商(dealers)對消費者提供服務,電訊商與分銷商有收費的協議。
事件是在2001年6月13日有一次會面,之後最少有4名上訴的電訊商有協調的做法,涉及與分銷商分賬的安排。荷蘭的競委會按荷蘭的競爭法在鹿特丹的地方法院提出起訴。案件上訴到一上訴法院。這個荷蘭的上訴法庭暫停自己的法律程序,提請歐洲法院(ECJ)解釋3個有關競爭法的法律問題:
(一) 引用歐盟條約101條之時,所謂「經協調的做法」的目標(object)是何標準?(指在歐盟市場之內而言)。
(二) 當歐盟的國家法庭要證明市場行為與協調做法的因果關係(causal connection)之時,是否可依自己國家的舉證程序,只要這些程序不比歐盟的要求低?(no less favourable)或不能執法?
(三) 引用101中「經協調做法」這一概念之時,是否就算做法是單一事件(an isolated event),也會經常假設協調做法與市場行為有因果關係(a presumption of a causal connection),因此就可看成有關做法已有一定慣性?
歐洲法院及歐盟檢察長(Advocate General)的裁定及意見可歸納如下:(就三個問題)
(1)「經協調做法」的概念,指一種合作協調(a form of coordination),而企業經這協調無需達成協議,能有效代替眾所周知的競爭風險(knowingly substituted for the risks of competition)。只要目標是這樣時,是否達到預期的效果(effect)是不重要的。
(2)第101條是直接在各國生效的(direct effect)。所以各國法院必須追隨歐盟在有關因果證明時的程序原則。有關的原則是歐盟清晰地採用推定證明(presumption of proof),這是指當企業在有關市場保持活躍(remain active),協調行為就被假設會對市場有影響的效力(effect)。
(3)第三個問題是有關因果關係的假設問題。是否可以假設當只有一次會議亦可以得出引致「經協調做法」(concerted practice)的結論?很明顯,幾家電訊商認為不能有這假設,而荷蘭政府及競委會認同有這一假設。歐洲法院認為需視不同市場及行業而定。事件一涉及競爭的單一因素(電訊商與代理商的分賬安排),在這一情況下,一次會議使可以構成協調的基礎,這基礎亦足以達成眾企業所希望達到的反競爭目標。◇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