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會留意到在高院的刑事審訊經常會有陪審團的出現,但在民事審訊之中則極少,其實在民事案中用陪審團審訊的案件還是有的,「誹謗」就是,但還是不多見,誹謗案件在何種情況下可申請以陪審團的方式審訊,寫在《高等法院條例》中第33A段。
凡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提出的申索,有關的訴訟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這類民事申索其實亦可涉及刑事,所以普通法保留了可用陪審團審訊的制度,但亦有例外,就是如法院認為審訊需要時間研究文件或帳目或須作科學或實地調查而不便與陪審團一起進行,可不准許用陪審團審訊。這決定由法官單獨決定而非提交陪審團決定。
下面的一件有名的城中誹謗案件,法官以申請陪審團審訊的時間太遲為理由,拒絕了申請。就這一程序上的爭論,法庭作出不批准的決定,亦詳述了理由。
Chau Hoi Shuen (周凱旋) V SEEC Media 〔2012〕3HKC43C
情況是審訊的地點及形式(由一雙語法官主理)已經定下,是所謂編定審訊之後(set down for trial),在審前聆案之審前複查(pre-trial review),被告人始提出審訊要由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這須要被當作特殊情況而由法官行使酌情權,法官結果拒絕了申請。
(一) 原則上,除非審訊過程不能完美地由陪審團審理,法庭一般會就申請批准,但申請必需在合適時間提出(in good time)。法庭並無權力改變法定的時間限制,但有權更改之前的命令。法庭經常有剩餘的權力(residual power)去更改其審理案件的形式。
(二) 但任何剩餘權力或固有權力(inherent power)亦需不與成文法有明顯的衝突。《高院條例》第33A段清楚規定了可供使用陪審團審理的情況,但被告人沒有依從有關的機制作出申請。在沒有明顯的授權之下,法庭不應更改審訊的模式。
(三) 法庭保留了酌情權去作使用陪審團審理的令狀,但酌情權的使用須合乎司法原則及有良好理由。(Judicially and on good grounds),因此這是需由被告人找尋良好的理由去說服法庭使用酌情權。
(四) 由於可申請陪審團審理是誹謗案件的特有權利,法庭很奇怪被告人的律師團何以不在審訊詳情已被編定之前考慮到這一申請,而在原告人提出由單一法官審理之時亦無反對,現在改變會增加訟費及預計的審理時間,在沒有良好理由之下,法庭不應批准改變。
(五) 本案對文件的誹謗性無爭議,亦無提出是否合理評論(fair comment),唯一的爭議是被告人作為媒體是否可依賴無事轉載(innocent dissemination)作辯解理由,這是法律與事實的混合理由(question of mixed law and fact),由法官審理是一樣的。
(六) 更改審訊形式亦會增加時間及延長審訊日期,在沒有特別理由下,法庭難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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