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大家皆知新界原居民有丁屋之權,這權利只靠一項香港政府在1972年制訂之政策,並無明確的法律作依靠,直到制訂《基本法》之時,將這權利寫入第40條之中,「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權利是清楚了,但如何行使權利還是不清楚的,最現實莫如政府不批地予原居民建屋之時,原居民可否司法覆核政府的決定,迫令政府批准建屋?
下面的案例說明,政府的政策是可以被司法覆核的,原居民若然認為權益受損,還是可以向法庭求助,但亦同時說明,丁權的限制甚多,申請不容易被批准的。
Koon Ping Leung(梁官平)v Director of Lands [2012] 2 HKC 239
申請司法覆核者為新界原居民,挑戰新界地政署拒絕他建丁屋的申請,拒絕提供一片土地。申請人同意由於他居於澳洲所以不符合居住地的要求,他挑戰需要有居住地(residence requirement),指建屋可讓母親有居住之所,認為按《基本法》第40條需要有居住於香港的要求違憲。同時,按《基本法》第80條,行使特區司法審判權是特區各級法院,不是地政署的官員,官員無權決定是否批准他建丁屋。
高院原訟庭撒消了他的司法覆核申請,即是同意地政署的做法沒有違憲,法庭亦借機會詳細解釋相關的法律問題,對同類情況自然有參考價值。
(一)地政署的決定有足夠的公眾特性,亦所以令其受到司法覆核的監管。地政署作決定是行使公權力(public function),以公開的政府政策為依據,以決定新界原居民的住房需要。雖然權力的來源有別,丁屋政策是類似為解決公眾房屋所需要而制訂的公共房屋(Public Housing Scheme)。
(二)丁屋政策並非法例一部份(non-statutory)而地政署可被視為政府的土地代理人(Land Agent)去負責執行政策。但在現實的情況下,單以代理人視地政署並不是結構性,地政署還有其他角色,所以其決定權是受司法覆核所管轄(amenable to Judicial Review)
(三)回顧歷史,政策有很强的公眾性,政府不應被簡單地視為大地主的角色。
(四)以法庭所得到的資料所見,一名男性的原居民並不是自動可以得到建屋的丁權,這項權利1972年前並不存在,雖然權利受《基本法》所厘認,任何向政府提出的權利申索要求皆受當時的小形房屋(丁屋)政策所限制。(Small Housing Policy)正由於這情況,申請人不能稱他所得是少於《基本法》第40條所給予。
(五)簡單地說,地政署行使的是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力,所以《基本法》第80條並無被違反。
(六)小型屋宇政策是為原居民的房屋需求而設立。若然一名原居民已是身居海外,無意回到原鄉村居住。他根本沒有房屋的需求。這情況特別明顯因為土地的短缺,而原居民的住屋需求在增加。申請人希望為母親提供居住的地方,這是在有關的政策以外的考慮,地政署的決定不能視為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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