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覺岸
原來多管閒事可以是刑事罪,最高監禁7年,雖然只是指干預別人的民事訴訟,也是有點不可思議。筆者從來都認為這是英國普通法之內最荒誕之事,美國早就容許律師靈活地在訴訟之中收取費用,英國與香港這樣做不單違反專業手則,更可能犯法。
犯的是叫「包攬訴訟」(champerty)或助訟(maintenance)的古老罪行。前者比較嚴重,指若訴訟一方與另一在訴訟之中毫無利益的人有某種協議,分取法律程序後果的利益或利潤。助訟則只是在別人的訴訟中在沒有理由下加以干預。俗稱多管閒事(officious intermeddling)下面一案涉案的是律師而她更有大律師丈夫給意見,案件要上訴到終審法院。
Winnie Lo V HKSAR [2012] 1 HKC537
上訴人為律師。在2001年她的前僱主叫她幫一名無錢的年青人處理一宗交通傷人的索償。6個月前,一位叫張女士(案件第一被告)建議給錢這青年人的母親進行另一索償案。張女士會分取若勝訴時賠償金額的25%。雙方還因而簽了協議作實。上訴人曾建議申請法援,但母親不願申請,於是上訴人同意在案件完結時始收取費用。結果案件以350萬元作庭外和解,而上訴人收回墊支的費用及一般的律師費。
母親與張女士的協議正是違法的「包攬訴訟」行為。上訴人作為律師則稱是在後期始知道有這個協議的存在。
張女士與上訴人結果被控串謀「助訟」並罪成,張女士更因「包攬訴訟」而入罪。案件一直要上訴到終審法院。上訴人爭辯說「助訟」(maintenance)的法律定義並不足夠清楚,因而違反了普通法第39條,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之外不受干預,因而違憲。終審庭並不接納這一辯解,但判上訴人上訴得勝,可以無罪,原因如下:
(一)法律需要有清楚及明白的基本(sufficient precision),但要多清楚視乎情況而定。人們應能有清楚的指引何謂犯法。
(二)無論民事或刑事,有關「包攬訴訟」或「助訟」都是足夠清楚的,亦因而是合憲的。
(三)但上訴人的定罪不應成立。下級法庭厭惡張女士的行為正常不過,但對上訴人(作為律師的角色)的審訊,則有嚴重偏離司法習慣之處,引致有深刻而嚴重(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的司法不公,而上訴庭沒有糾正,反而重複了不公正。
(四)「助訟」的核心行為,是在沒有理由下干預另一人的訴訟。在表面上實在難以找到理由說上訴人作為律師,是對有關的訴訟作出多管閒事的干預,而非只是處理案件。律師在訴訟中除非違反了作為律師的角色,否則不應視為「助訟」。
(五)有關的界線固然有爭議性,擔憂不少前例指出律師在訴訟中不收費或收取較正常低的費用或有條件地收回墊支的費用,並不構成「包攬訴訟」或「助訟」。
(六)上訴人在本案只是一如一般律師一樣收取一般費用協助當事人取得和解協議,只是從事律師正常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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