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官司常識之一,是當雙方互送文件之時,要將文件有效送到對方手中,被告一方較為簡單,因為原告送來文件之時必有地址,不論是律師行或私人住址,按地址回覆便可,但控方要告人不一定可以找到辯方的正確地址,亦不能隨便將文件送交以為一定可以有效轉達的代理人,因為有效送達文件是控方的責任,只有略有未有效送達之可能,送達本身被視為不符合規定而無效(Irregular)。
Singamas Management Service Ltd V Axis International (UK) Ltd [2011]6 HKC29
原告從事多樣業務,其一為設計及生產貨櫃。被告人則為一英國企業,並照英國的公司法成立,註冊地址在英倫。原告指稱被告人兩件違反合約事件,合約有關出售貨櫃與被告人。原告人一直經一間與被告人同名的Axis公司聯絡,而這間香港的Axis事實上亦是英國公司(被告人)的附屬公司(Subsidiary)。
起訴書在2010年4月送到Axis香港的地址。由於被告人在14天內沒有回覆原告人,理論上不答辯等於輸了官司(in
default),但聆案官認為原告人的起訴書(Writ)尚未有效送達被告人,所以因不符規定而無效力。
原告人於是上訴,高院原訟庭的法官讚同聆案官的觀點,所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一) 據《公司條例》第11部份,對於非在港成立的公司,文件的送達可送達至母公司的香港辦公室。(any place of business
established by the company) in Hong Kong)證明母公司已經在港建立了辦公室的責任是在原告人。
(二)
必須小心留意「已建立的辦公室」不等同任何在香港有業務進行的地方。外國公司經代理人在港進行業務不等於已經在港建立了辦公室,被告人為英國公司的附屬公司,事實上會議及討論在被告人的辦事處發生還不等於被告人就是外國母公司的「辦公室」。由於被告人是英國母公司的附屬公司亦為代理人,在被告人的地方開會不足為奇。
(三)
證據顯示被告人並無簽署或參加任何合約,無支付或收取任何器材或服務有關的款項,亦無代租物業或聘請任何員工。非常清楚的是原告人並無曾經向被告人的地址發信或發票。所有之前的信件都是直接寄給英國的母公司的。原告與被告人之間的書信往返也是先由原告直接寄給英國母公司。原告人清楚知道所有文件包括發票也是寄給被告人的英國地址然後轉回給被告人。
(四) 原告人無法履行證明被告的母公司在香港已經建立了辦事處的責任,所以聆案官撤消(set
aside)原告人自動勝訴的決定是正確的,因為文件送達的過程未能合法例的規定。
此案看似簡單又似覆雜及令人難解。因為技術上的理由令到一件對錯可能十分簡單的違約訴訟無法追討。簡單地看,這案只是維護了法人在法律上是各自獨立的原則,縱然事實上兩間公司是同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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