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第58章的《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規管了工廠的負責人有責任為工友提供安全的工作場地。其中第6A說﹕工業經營的每位東主,均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人僱用的所有的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第13條則定下東主的責任,指「在任何工業經營內或已就任何工業經營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則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相同罪行,並可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刑罪。
被控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工業經營東主,不得以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不曾同意的情況下所犯,作為免責辯護。
HKSAR V Woo Hing Holding Ltd T/A Woo Hing Co [2011] 5HKC2
上訴人正是因為第13條而被定罪。地盤發生了工業意外,上訴人因為身為地盤的東主因未能提供健康及安全工作環境而被判有罪。
東主的辯解理由有多方面,其中指第13條不應引申到地盤的東主亦不應有罪。上訴人亦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有部份或任何控制外判商工人工作環境的權限。
再進一步,上訴人指第13條法律上不清楚(legal uncertainly)不單離開無罪假定的原則,更是不需要證明有犯罪的意圖(mensrea)。另一上訴理由則指傳票被容許修改以指控上訴人須負上外判商未能提供場地安全之責,原審裁判司錯誤容許這些修改。
高院撤消所有的上訴申請,法官指出﹕
(一)從歷史上看,《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是為了增進工業安全而訂立,由於香港的繁榮發展,工廠與工業地盤發生意外,皆因欠缺保障工人的健康及工業安全的努力之故。第13條的目的正是要剝奪工廠的東主藉外判工作而逃避責任的做法。因此有需要將13條發展為絕對責任犯罪(absolute liability offences)
(二)細看第13條的結構,是有目的地嚴厲以求申張法例的目的。工場的東主在政府的眼中是有責任主動地管理及監督工場的安全以保障員工的健康及利益。
(三)無論以理性(rationality)或是合乎比例為標準(proportionality)第13條並不違反人權法的精神。
(四) 法律理應清楚(certainty)並不是說法律應該僵化(rigidity)。清楚是指能合理地預期在某一情況下可能發生的事情。
(五) 裁判司的決定是只視乎有沒有對被告的辯護構成不公義,修改傳票並無不公義的地方。被告要求因需時研究所以要延後審訊,是得到了批準而被告亦並無進一步要求再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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