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廉政公署的查案權很特別,其中有一特權為警方所沒有,寫在《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之中。這一條授權廉署人員可在內庭向高院原訟法庭單方面提出申請命令。申請是基於合理理由懷疑有人觸犯了貪污罪行之時,可授權專員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與案有關的資料。

當然,與一般調查人員查案不同之處,是擁有與案有關的資料而不肯合作提供,會觸犯刑事罪行。單從一般法律常識及原則出發,這一權力是侵犯了特別是疑犯的緘默權利,有可能與《基本法》及人權公約有所衝突。下面就是一件案例,高院原訟庭法官順便詳細介紹了有關的法律問題:

Commissioner of ICAC V A [2011] 5HKC303

答辯人藉傳票挑戰了高院法官據第14條所作的命令。這令狀授權廉政專員對答辯人提供一些與一件合理地被懷疑與一件已經發生的案件有關的資料。

簡而言之,法律上的挑戰有兩點。(一)是普通法之內拒絕自認其罪(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權利是否已經被第14條所廢除。(二)是第14條是否破壞了「人權法」,主要有關聯的是緘默權與公平審訊。答辯人爭論另一點,是最少對非懷疑與案有關人士(Non-suspect)第14條侵犯了被問話者的「拒絕自認其罪權利」。這件案的重要之處是挑戰一旦成立,第14條會被判決為違反「人權法」而失效,廉署的查案權力因而大受影響。

「拒絕自認其罪權」是普通法固有權利,任何人有權拒絕提供任何資料,若然這些資料可令其入罪,在這情況下不合作不會構成犯罪。

法庭結果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訴,法律理據是這樣的:

(一)按第14條的寫法及其有目的性的解釋方向(purposive approach to interpretation),違反第14條拒絕提供資料者,不論是疑犯或非疑犯,皆算觸犯刑事罪。

(二)法例要求有提供資料責任本身,不等於廢止了普通法之中疑犯或非疑犯有「拒絕自認其罪權」。

(三)第14條的字眼清楚,所有人(every person)是包括了疑犯與非疑犯。

(四) 1995年已經修改了法例,經第14條取得的資料,已經不被視為主要證據(primary evidence)。

(五)在香港,並無「證據使用豁免」(derivative use immunity),亦不因而領導第14條下的計劃與獲公平審訊及保持緘默的權利有抵觸。

(六)基於貪污對香港社會的遺害極大,要平衡社會利益之時,一個比較有打擾性的調查制度(a more intrusive scheme of investigation),是有需要的,縱然在這制度之下,疑犯或非疑犯皆被有深度的盤問,但亦由於有非直接使用證據的豁免,而不合作的懲罰適度(modest),在所有的平衡因素之下,制度對社會的利害得失是合乎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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