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很難理解高院的法官與上訴庭的法官會同時理解錯誤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就是強制履行令應該在甚麼情況之下發出方為合乎法理,但下面的案件的確是這情況,終審庭五位法官一致通過批准原訴人的上訴成功,指高院及上訴庭法理錯誤。

Lau Suk Ching Peggy V Ma Hing Law & ORS [2010] 4HKC215

原告人遊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賣家)代她購置一物業,賣方為此而成立一間公司(第三被告人)。原告人獲得一選擇權去購買物業,她可以直接從公司購買物業,或是間接經購買公司的股權從而取得物業。

購買原定於04年9月28日進行,在此日之前,原告人口頭上通知賣方她會用公司的認購權購買公司的股份。

當完成交易的日期到期時,雙方猶未能在協議完全同意以完成交易,賣方同意延遲8天,並聲稱若原告人未能在8天後簽立正式協議,該認購權便會失效。之後雙方互有書信往還,在10月15日,賣方律師決定由於原告人不能達成協議文件以購買物業,賣方不會再延期。

在19日,原告人入稟要求法庭給予強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以令原告可以購入物業,高院的特委法官拒絕頒下強制履行令,因為法官認為,即使賣方願意繼續進行有關交易,原告人仍無法籌到所需完成交易的金額。法官同意由於賣方拒絕在9月28日或一個合理期間完成交易屬違約,因此判給原告人10元的象徵式損害賠償。

在上訴期間,由於物業已經出售其他人,原告人放棄要求強制履行令,轉而要求賠償。上訴庭認為原告人並無在9月28日行使認購權,因為認購權的行使,是必須以她在9月28日或以前能支付買價為先決條件。

但終審庭一致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

(一)特委法官與同樣錯誤地理解認購權的作用,是要原告人須於28日前購買物業或購買公司的股份。事件使用的措辭,只是認購權性質的描述,非為必須情況。

(二)並沒有明文的規定,買方支付買價是有效行使認購權的先決條件,故不能隨便假設這一項條款是隱含其中。

(三)在合約法原則中,當合約沒有完成的明確日期,法律會隱含(implied;代為假定)一日期於其中,這是由合約訂定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單方面限定日期不一定是合理的日期。

(四)申請強制履行令的一方,須證明已經準備好及願意履行所有合約的條款(Ready and Willing)或在將來適當的時間(Proper time in the future)履行條款。

(五)在本案日並無完成交易的確切日期,原告人已經在入稟狀中指出準備好及願意履行合約。原審特委法官不應詢問原告人能否在10月15日前準備購買物業的款項,因為她並無合約內的責任在這一日期前準備好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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