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競爭條例草案〉所授權要規管的第三項重要事件,就是有關收購合併的規則的設立(Merger Rules)。這一條草案之內,收購合併的限制暫時只限電訊業。

幾乎所有的海外競爭法例都會對合併大機構的活動作出規管,以防止壟斷及不公平競爭,香港只對電訊業有這方面的規管。據法例第106章的〈電訊條例〉第七條,電訊持牌人不得作出局長認為目的是在於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競爭的行為,亦不得作出電訊市場內釐定價格的協議;作出防止或限制向競爭者提供貨品或服務的行動,作出持牌者之間分享電訊市場的協議。

另外,據〈廣播條例〉(法例562章)第13條,反競爭行為被禁止,持牌人不得從事廣管局認為目的在於防止、扭曲或在相當程度上限制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競爭的行為,亦不得從事有如此效果的行為。法例第14條,則禁止電視持牌人濫用支配優勢。

在香港的現實情況,一些有優勢的電視電台長期以來被指責有濫用自身的優勢,防止其餘電視台作公平競爭的行為,但亦從來不得要領,新的〈競爭條例〉會否改變這一情況?港人自當拭目而待,當然最大的分別,在於有了新的審裁及調查制度,還可以有私人法律行動的進行。

負責研究草案的競爭政策委員會認為大規模合併活動在本港頗為罕見,而香港開放的經濟體系讓境外公司也可以加入競爭,因此合併活動不會構成影響實際競爭的問題,因此檢討委員新法例不應包括對合併的規管。

另一方面,上文介紹的第二行為守則,對於防範合併可以提供相當的法律依據。在諮詢期間,政府提供了3選擇,分別是保持與電訊條例相似的較寬鬆做法,或在當局檢討法例的效果後再作考慮。結果在草案中的附表7為傳送者的牌照(Carrier Licence指據〈電訊條例〉所指的傳送者)定立了合併的守則。

守則適用於香港或在香港境外進行面會做成合併的安排,或合併在境外進行,或合併任何一方在香港境外。守則禁止了任何大幅減弱競爭的合併,這是針對出現了具體的效果而言,則企業不能直接或間接進行該項合併。

在斷定競爭是否因為合併而被大幅減弱時,法例訂定了一些必須考慮的原則:

(一) 來自境外的競爭對手的競爭程度。

(二) 被收購的企業是否業務失敗或相當可能在短期內失敗。

(三) 市場可以提供代替品的程度。

(四) 進入市場是否存在障礙,以及障礙的大小。

(五) 合併會否導致某有效及有實力對手的消失。

(六) 市場中的抵銷力量的強弱。

(七) 市場的改變及創新的性質及程度。

將大多數有競爭法地區的限制有害競爭的合併規則排除在法例之外,明顯地與整條法例的精神不符。在經濟日漸全球化的情況下,再加上本港大企業從來為小數關係緊密的富豪家族所操控,草案的安排,只屬維持現況,恐怕未能應付問題出現時的情況,實為欠缺視野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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