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今天看來事件雖然有點過時,但有憲法上的意義及經紀合約法律的原則性問題,所以在05年終審庭判決政府有權立法更改公職人員的服務合約和削減薪酬案例,還是有介紹的價值,更何況此案在上訴庭的判決是有關條例違反基本法第100條,終審法院推翻了決定,是政治上的理由,還是法律理應如是,當然有一論的價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Kwok Fai & Another [2005] 3 HKLRD88

〈公職人員薪酬調整條例〉在2002年通過,目的是給予政府權力,縮減公務員的人工,原因自然是上一次的金融風暴,引致亞洲區的經濟下跌。

原訴人挑戰這條法例中的權力,是違反基本法第103條,法例更改了他們的僱傭合約,亦違反了基本法第100條。這一條例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103條則列明,「公務人員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僱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上訴庭原判〈公職人員薪酬調整條例〉中第10及15條違憲,「因有法例為合約增加新的條款,容許僱主單方面更改合約的權利,引致合約較前不優惠(Less Favourable),所以違反基本法第100條,新合約應視為失效(Frustrated)。」

終審庭的說法,則當然是完全不同。第100條要給予一目標性的解釋(A purposive Construction)。這一說法筆者其實大為不解,何謂之目標或是目的性解釋?法官認為只是保證僱傭的延續而令公僕不會因而比97年前更差。這要以比較一般性的宏觀解說延續(A more general theme)在基本法中的意義。

寫到這裡,筆者有無法認同的感覺,法律條文如基本法是十分清楚的,法庭不應將其胡亂解釋以合理化政治上或行政上的方便。法庭認為不比97前差不單是薪酬,也包括津貼、利益及僱用的情況。第100條並無禁止這些改變,只要不低於原來標準便可以。

法院認為第100條只是禁止立法令薪酬低於97年7月1日便可以,並不保證可以在此之上有更高的人工,這一點筆者單從常識出法也無法同意,由於有通脹的理由,政府有史以來都經薪酬趨勢調查經常性調整薪酬福利,經調整的水平才是基本法所指的水平及意義所在,否則在高通脹的年代,基本法100條與103條可說是無實際意義,這顯然不是當年的立法原意。最簡單的邏輯,憲法中的權利條文若不能保障權利,寫來何用?

可能公僕的薪酬本來偏高,減薪是合情合理的事,但不一定是合法,法院只應考慮法律問題,單是這一點而言,終審法院的判決,是錯誤地以幫行政機構施政為釋法的目的,是嚴重的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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