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大家可能聽過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這個古怪的法律名稱,知起然不知其所以然,只知若然你佔領了一幅土地或是一間房屋12年未被人驅逐,這房產就是你的。正確來說,不是這樣,情況會複雜得多。
在普通法,逆權管有是一項取得物權的手段,但取得物權並不需要付出補償,正如名稱所指,這不是順利得到的權利,而這權利與原來物業擁有者的權益,有所衝突。更有趣的是這是一項衡平法的權益,會凌駕於原來業主的權益之上。
具體而言,逆權者進入土地,有意圖佔有,而佔有是獨享的,是排除了其他人共享的情況(To the exclusion of
others)。佔有與獨享需具證據支持,一般是一如業主一樣佔有土地,並使用土地,例如在土地耕種、圍欄。放牧畜牲或不時讓孩子在土地上玩耍,可能並不足夠,因為非獨佔及排除了其他人的使用。
經過了12年的逆權管有,原業主的所有權由於時效的理由失去。據〈時效條例〉第7條及13條,提出收回土地的法律行動的時效期限為訴訟原因產生後的12年之內。原來的業主將不能收回土地,逆權佔有者成為合法擁有者,其權益將可以被登記在土地註冊處之登記冊上。
可以想像得到,這一權益可能對一些土地劃分界線不清楚的情況有用,正式的房屋或土地被人佔據12年還是無人理會,屬不可思議的事情,但去年香港還是有一件案例:
Tsang Wing Kit(曾榮傑)V Occupiers [2009] 3HKC496
原訴人是在和合石一幅37萬平方尺土地的登記人。他是作為「堂」的信託人代為擁有土地(在中國的習慣法上,於鄉下社會中的古代中國制度,以持有祖傳的土地,使源於同一個祖先的土地可由該祖先的男性後裔終身享有,以安放祖先的神牌。)以供同堂的鄉族使用。
自1960年起,原訴人已經發現土地被人佔用,並曾採取行動趕走佔用者。在1965年,原訴人曾取得法庭的擁有令,但由於佔用者的激烈抗議,原訴人容許他們繼續使用土地而不需付租金。其中一名佔有人以「陸記」名義開了一間家俬店及工廠。在1982年尾,佔有人與原訴人口頭協議一項租約,每年交租6000元。到了2005年,原訴人再次申請擁有令成攻。
第二及第三被告亦佔用土地,承認未經准許,問題在於在1982年時陸記是否已經佔用有關的土地,若是則土地成為口頭租約一部分,若不是則有可能構成逆權擁有的情況。
結果是原告勝訴。任何土地若然有租約,逆權擁有的情況就不會出現。有關的土地曾經租了給陸記,但陸記並無使用而讓其他人佔有,這不會讓逆權擁有的時間開始計算。租約在94年尾始終結,無證據顯示陸記放棄土地,反而是在抗拒收地令拒絕搬遷,直到1998年,亦由於此,逆權擁有的時間應由1998年4月開始,因而未足12年的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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