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大家皆明白,一般而言,早有案例及法例訂明出版(Publish)包括了網上出版,而文字出現在電腦的視屏之上,時間雖然短暫,也是一種出版,也是發佈,符合了版權法律的需要情況。

〈版權條例〉第275條說以欺詐手段為接收包括從香港或其他地方提供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發表(Publish)任何資料而該資料刻意使他人能夠接收,或刻意協助他人接收該等人所無權接收的節目或其他傳送,就是侵犯了版權。

問題在於我們經常在互聯網上,特別是一些討論區內,見到一些超連結的網址,那些網站可能提供了侵犯版權的資料,但處身海外。提供超連結的網站就在香港,這個網站例如本港的討論區是否等同發表了侵犯版權的資料?若是,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利用本港網站連結到外地網站進行下載侵權軟件的用戶資料,是否有需要交給準備起訴的版權持有者?下面是一件最新的有關案例。

Dish Network V Zentek International [2009] 3 HKC52

原訴人為美國的衛星廣播者,他們提供了加密的電視節目,用戶需付費用然後可以觀看。原訴人提供了密碼卡給予用戶,用戶使用密碼卡為硬件,觀看加密的電視節目,而卡上附有解密所需的軟件(to descramble encrypted signals),用戶經軟件的使用得以觀看已經加密的衛星電視節目。

為了防止非法的解密行為,原訴人經常更改加密的軟件資料。在互聯網上,卻有人提供解密的軟件,普通人付出費用便可在網上訂購這些軟件,這些軟件也會隨原訴人更新其加密資料,更新那些侵權的軟件。這一切都是經由一些收取費用的侵權軟件網站運作,而這些網站(讓用戶下載軟件),身在美國。這當然是漏洞。

在2006年,原訴人發覺有6個這類網站移到香港,被告人為提供網站伺服器公司。原訴人入稟高等法院,要求網絡供應商交出網站的擁有人資料,以便進行訴訟,亦要求交出網站的用戶的資料,這些用戶當然會是侵權軟件的購用者,原告有可能起訴要求賠償。

高院原則上接受起訴人的申請,下令互聯網供應商要交出這些身份姓名等資料,因為據版權條例的要求,屬有使人信服及強迫性的證據(Cogent and compelling evidence),已經發生了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辯方說只提供連結到美國的網站進行下載不算發表出版(Publish),法庭不同意。

但另一方面,其中一個網站只是討論區性質,法庭則認為沒有需要提供曾經到訪討論區網民的資料,命令只針對那些出錢或收錢提供或接受盜版軟件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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