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筆者執筆想本周的文章之前,收到一封電郵,被邀請出席一個宣揚兒童權利組織的三週年論壇為講者嘉賓,作為紀念〈兒童權利公約〉通過二十週年的活動。筆者尚未知道要在論壇講些甚麼,心想受邀請可能因為在本報寫法律專欄,若題目自選,則談談兒童在商業活動中的法律權利,合適不過了。
去年曾經在專業進修學院代課教商業法律,碰巧學生要在校內進行一些買賣活動,涉及與商家供應商之間的合約問題,筆者亦要充當一會兒法律顧問,第一件想到的事,是學生中可能在未滿十八歲,依普通法他們所簽的合約,可能無效,這對他們是一項保護,還是成了限制?
法律的原意自然是保護,但也成為了一項限制。我們知道在香港未滿十八的人是不能出任公司董事的,不論他們的才能是如何出眾,理由之一,自然是因為據普通法他們簽的合約可以無效,技術上形容是他們不能發出有效的收據(cannot
give a valid receipt),做生意自然有問題了。
普通法與成文法是有例外的,例如學徒合約當然有效,對未成年人的合約,若然合約的性質是對未成年人有利,亦會有效,亦所以簽署的合約(對他們的事業發展有利益),是可以有效的,當然要有合理的法律條款,但有效的意思,是合約的另一方有權執行(enforce)合約,從而得出不利未成年人的結果,例如禁止童星為其他機構工作。這都是有案例的。
今年是〈兒童權利宣言〉通過五十週年,公約簽署二十週年,這是一份最有權威保障兒童權利的法律文件,筆者細閱一次,卻發現並沒有直接宣示兒童(兒童在公約中的定義,是十八歲以下的人)在商業活動中的權利,這一權利,只能在其條文中間接落實。
第12條涉及訴訟權利,兒童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之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在香港,法律援助為所有沒有經濟能力的貧窮者而設,兒童亦包括在內,但要由監護人代為提出。
第27條涉及發展權利,兒童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照顧兒童的人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的生活條件的首要責任。從事商業活動,俗稱做生意,是否包括在這一權利之內?筆者只能說在字面上這是應該在原則上包括在內的。
第32條則要求兒童免受剝削或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影響兒童健康或身心發展的工作,特別是規定受僱的最低年齡,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和條件的適當規則。問題來了,若然兒童是作為自僱的僱主之時,法例又如何保障他們?是禁止,還是支持保護?
事實上禁止是不可能的,早幾個月本港《明報》就有一篇專題,報導一名15歲的小女孩利用數千元的獎學金從事小販買賣的故事,報章及電視台還加以跟進大事歌頌。問題是,小女孩的故事本身就有被交易對手欺負的事件,而事實上若然問筆者法律對這類未成年的商人有何特別保障之時,筆者只能答是以我的理解是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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