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欄曾經介紹過的基本法律原則,經常有更多的新案例出現,若然大家有保持閱讀,應明白法律的複雜性,切勿將個別案例視為通行無阻的聖諭,因為只要情況不同,法庭可以有另樣的判決,這不一定是矛盾,反而是一種法律的深化,是完備法律發展所需要。
例如曾經有案例,國內公司受僱到港的僱員,受到香港〈僱傭條例〉的保護,但一些跨國公司的高層僱員,法庭不一定同樣處理。又例如本欄介紹過僱傭合約中的「不競爭」條款,即僱員離職之後一段時間不得為別的公司工作,據已介紹過的案例,一般是
3個月,但亦有更長的時間而法庭認為合理,判以有效。下面的案例,涉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高級僱員,相信所有在中環上班的高薪打工仔,都有興趣一讀,此案與你們的利益,可說息息相關。
HSBC Bank PLC and Wallace [2008] 1 HKLRD 613
原告是在英國成立(歷史上不是,是90年代初將控股的母公司設立在英倫),以香港為基地的跨國銀行,Wallace則是香港子公司之一。在2004年,被告人受聘於原告人於英國,馬上就借調到香港的Wallace工作。僱用合約中寫明,僱員需給予公司6個月的離職通知期,並有一僱後「不競爭」條款,有效地域包括整個亞太地區(Asia-Pacific
Region)為期亦為6個月。簡而言之,僱員由通知銀行離職起計一年內不能為競爭對手工作。
被告到港之後迅速升為公司的亞太區投資部門總管。07年6月尾,被告辭職,並馬上受聘於另一競爭對手銀行的收購合併部門總管。被告扣除休假外,亦按香港的僱傭法例給予原告3個月的薪金作為代通知金。原告不同意,堅持被告受聘用到12月尾。被告10月開始到新銀行上班,原告申請臨時禁制令,高等法院原訟庭批准並批頒下禁制令,法律理據如下:
(一) 由於訴訟需時,正式禁制令發出可能已經過了爭議的時間,在這情況下,臨時禁令的頒下需基於強力的理由及良好的勝訴機會。本案具備這些條件。
(二)
極有可能被告不能依賴〈僱傭條例〉中用代通知金的安排。英國並無類同法例,本案中的僱傭合約在英國訂定,受英國法律管轄是合約雙方的自願安排,被告無法證明安排是故意為逃避香港法例而訂定。有良好的理由相信作為一間跨國公司的高層僱員,應受同一套法律(英國)所規管。
(三)
6個月的僱後「不競爭」條款有效。這離不開法律中固有三大原則。(一)是條文清楚;(二)是僱主有合法的商業利益需要受到保護;(三)是條款本身是否只保障應有的合理權益,不會太寬闊。本案情況下,6個月合理,被告擁有大量敏感的商業資料。
(四) 原告保證如果被告最終勝訴,會賠償被告一切損失,臨時禁制令因而可以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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