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法律購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是一個絕不容易理解的衡平法(Equity)觀念,法律學生都深受此苦。一般指信託的受益人在一些財產物業之中有一些利益,財物的權益因而受制於某些人的利益。同一觀念亦可以用以追究一些以不正當手段得來的財物,其變賣之時得款可先歸還受傷害者。下面是一件香港終審庭的案例,自然十分重要,而為法律學生所必讀。

案情的故事並不複雜,僱員盜用公司的金錢購買物業圖利,僱員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贓款就已經轉手,只餘物業與股份,法庭以信託的觀念,判決利益回歸到被騙的公司。

Chan Chun Chung & Another V PBM (2004) 7 HKCFAR 178

在一段時間之內,鄧先生及另一人在PBM(一個賣昂貴手錶的公司)公司內用做假帳的方法偷去4千9百多萬元。在97年事敗,最終因4項做假帳罪名成立而要入獄4年。

在同時間的97年3月,鄧先生與另一人簽署協議一同購買一間公司[C公司]的股份。C公司的唯一資產是一層1150萬價值的樓宇,這是用PBM公司的贓款購買。鄧先生與另一人很快退出公司,將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本案的被告人陳先生及其太太。法庭認為,當鄧先生與另一人成為C公司的兩個唯一股東之時,他們的股份已經受制(impressed)成為信託,受益者為PBM。換言之,股份已經變成有信託成份在內,隨後的股份持有者同樣有信託上的責任。

這一觀念不容易理解,筆者作個易明的比喻,法律視這些股份為PBM的財物,鄧先生與另一人只是代PBM持有股份,是信託人。問題進一步複雜化是當這些股份轉讓到第三者之時,股份的權益歸買家還是PBM?直到上訴庭,都是裁定陳先生及太太要出賣股份將淨收益歸還PBM所有。終審庭維持了這個決定,其理據自然是重要的。

(一) 涉案的股份受制於法律購定信託,受益人是PBM。

(二) 除非被告人陳先生及太太是真誠地(Bona Fide)及不知悉PBM的衡平權益的情況下付出合理的價錢購買C公司,否則他們購入的股份將受上述衡平權益的約束。

(三) 被告人負有法律上的責任證明(Burden of Proof)自己不知情而且是付出真誠買價的買方,而他們未能履行這一責任。因此上訴須被駁回。

(四) 出售涉案股份的交易不外是一個假象(Shame),被告人陳先生及太太根本不是買方,而只是代名人(Nominees,指借出身份為別人使用者)。

法庭的考慮,除了有關買賣嚴重低於市值外,案中還有其他的因素,顯示交易並非真誠地進行。鄧先生只是利用陳先生轉移並不屬於自己的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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