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讀者應該還記得前一星期本欄介紹過終審庭就龔如心與王廷歆的爭產案所依賴的一張在91年所立的遺囑的案件。筆者覺得這件案件有很多有趣的法律常識問題,值得利用機會為讀者作解說。

案情顯示失蹤的王德輝有兩份遺囑,一份立於1968年,而當年妻子龔如心與王德輝的婚姻出了問題,所以父親王廷歆是唯一遺產受益人。

第2份遺囑在90年3月12日立,這份遺囑妻子龔如心就成為唯一的受益人。一個月後即4月10日,王德輝被綁架,從此下落不明,永遠失蹤。時間上的巧合,令遺囑的真確性充滿戲劇成份,但剔除這些因素之後,如果出現了兩份皆是真跡的遺囑,內容天南地北,法庭如何裁定?

也是很簡單的法律常識,當兩份遺囑的內容沒有衝突之時,兩份遺囑有效並存;而當兩份遺囑有衝突之時,以後一份遺囑為依歸,我們假設立遺囑的人有權改變主意,用後一份遺囑更改前一份遺囑。於是,如果90年遺囑是有效,財產全歸龔如心,這也是本案的最終裁定,就是這一份遺囑有效。大家還記得上訴庭曾經依專家的意見裁定遺囑為偽造,因為簽名的筆跡專家認為是冒充的。

一般而言,律師所草擬的遺囑,第1句必然是 「This is my last will and testament」並否決前曾經歷過的遺囑,這樣一切就清楚不過。同樣,在法律上雖然沒有限制遺囑的語文,但律師起草的遺囑多用英文,法律用語意思比較準確之餘,律師會是重要及可靠的證人。

更重要的是一份遺囑要有兩個證人,見證立遺囑者在遺囑之上的簽名,這才是一份有效的遺囑。王德輝的遺囑,並不是由律師準備,用的語文是中文,而見證者只有管家一個證人,這是不尋常的,但這不能因而假定遺囑是假或是無效。

〈遺囑條例〉(第30章)第5(2)條,提供了例外情況(沒有兩名證人);法例說「任何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沒有照第一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於是問題還是回到惟一證人死者的管家的見證,法庭是否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遺囑是真確體現死者王德輝的遺願。問題更複雜之處是見證人的管家已經過身,不能在證人台作證,他的證供所依賴只是一份他留下的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這份聲明被接納為真確,但證人無法透過被盤問驗證聲明的內容是實情,即管家曾經見證王德輝在遺囑上簽名,這點當無異議。

以證據的份量而論,終審庭認為管家目睹簽名的證據,比筆跡專家的意見認為簽名是偽造更為可靠。就是這一個技術上的理由,遺囑被判決為真確,亦判斷了千億的家產最終由龔如心所承受。◇

========     ========     ========

作者簡介﹕黃覺岸
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