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香港的確是有法例禁止推廣香煙的售賣的,先看看《吸煙(公眾衛生)條例》第15A:禁止售賣或給予煙草產品等:
第2段:任何人不得為推廣或宣傳的目的而將任何香煙、香煙煙草、雪茄或煙斗煙草給予任何人士。
第3段:任何人不得為誘使任何個人購買某煙草產品或以其他方式向該人推廣煙草產品而給予該人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上面法例的原意,相信是禁止用商業手法推廣香煙的銷售。香港還未全面進行禁煙,但政府極力宣傳吸煙的害處,而法例則加以配合,禁止對香煙有任何促銷的手法。問題經常出現者反而是我們如何理解法律條文的定義?大家又如何理解上述法律條文所禁止的行為?零售商賣煙之時給予折扣,是犯了這條法例嗎?那我們還得看看具體的案例了:
HKSAR V Tong Chiu Wai(唐超緯)﹝2007﹞1HKC431
被告被檢控違反上述法例的第三段,以有價代值為手段誘使顧客購買香煙。被告當時為一間7-11便利店東主,他出售一包萬寶路香煙的價錢為32元,而兩包一起買之時,價錢為56元,換言之是每包便宜了3元,亦可以理解為當購買較多數量的煙包之時,顧客有較大之折扣。看清楚一些,這安排是一種有價代值(Valuable
Consideration)以誘使(induce)顧客購買香煙嗎?若是的話,被告便是犯了法。亦可以說,這便是推廣行為了。字面上看這條法例,的確可以這樣理解,而事實上主審的裁判官亦是這樣認為,因而判被告有罪,罰款50元整。
問題是,這樣合理嗎?買多點貨品之時給予折扣是普通之極的商業行為,與誘使他人買煙與推廣香煙的售賣似是有所不同的概念吧?這不是有可以爭拗之處嗎?50元事小,被告不服氣,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原訟庭。
結果高院接受上訴,撤銷(推翻)了裁判官的決定。爭論地方有兩點:一是原審裁判官錯誤解釋(interpret)法例的意見;二是折扣不是一種有價代值的行為,只是不同價格的問題。
高院認為法例的正確解釋,是煙草產品本身不能被用作推廣性的折扣(promotional
discount),而非禁止產品售賣之時可以有折扣,禁止折扣並非立法者的原意。
留意政府並未為煙草產品定下指導性價格,如果兩包煙一起賣得到較便宜的價錢便構成法例中的「有價代值」,這會是非常嚴烈(drastic)的解釋,等同禁止有任何折扣,而不理會實際情況如何,這應該不是立法者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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