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個人申請或被申請破產的情況,受《破產條例》(法例第六章)所管理。一如法人企業的破產,負債者或債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召開債權人會議(creditor's meeting ),這個會議是方便個人債務重組(IVA, 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的提出並通過,任何重組計劃須出席的債權人(creditors)的75%同意。
若有建設性的計劃可以挽救破產法庭有酌情權不批出破產令,但這只是酌情權,法庭依然可以照樣批出破產令,特別是上述的破產債務重組(IVA)的法律程序有被不正當地利用之時,下面就有一件上訴庭的案例,法庭詳細解釋了有關的原則。
Chan Wai Kay Geordie v Mol Yu Hou [2012] 3HKC334
上訴人為債務人(debtor),被申請破產,而申請他破產者的法律依據是債務人提交給債權人會議的資料有不盡不實的地方,更有誤導之處,有不足資料之處,因此最後得到的債務重組計劃不應被接受。
第一次的破產呈請(petition)在08年7月作出,債務人成功向法庭申請臨時暫緩破產令,以便債權人會議得以召開。債務人安排代名人(nominees)及3名無抵押債權人,第一次會議無法取得75%的同意,會議押後一周而更多的債權人出現,但依然無法取得法定的75%同意債務重組計劃。
債務人申請再延期以進行第三次會議,第三次會議終通過債務重組計劃,但新出現的債權人後來發覺是債務人的代名人。
其中一名債權人於是申請破產令,獲得高院法官批准,債務人就這一批准上訴到上訴庭,結果是上訴庭拒絕債務人的上訴,破產令有效進行,上訴庭的理據如下:
(一) 債務重組的程序需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不應被無謂的臨時延誤令所擾亂。債務人若提議債務重組,應儘可能將自己能提的條件公開(should put all cards on the table)。重複地修改重組建議或提供的資料會令債權人對他的誠信失去信心。
(二) 一旦一個重組計劃被拒絕,原來的臨時暫緩令目的已達。並無法例內的權利容許申請暫緩令的延續,只為方便計劃的再更改及考慮。
(三) 本案不停有新債權人出現,情況並不令人滿意,原債權人預計可取得分紅(dividends)由25%下降到5%。同時破產所需的時間及費用因而大增。
(四) 債務人應提供完整及準確的資料,包括其它債項的性質、其他債權人是否準備反對計劃。債務人是否直率地提供所有資料是法庭應否同意給予暫緩令(interim order)的重要考慮。
(五) 若然在重要的地方,債務人提供了錯誤及誤導性的資料,或有重要的遺漏(omission),法庭就有權不理會已經通過的債務重組計劃而直接批准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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