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提到新《公司法》為三類股本交易面入於新的償付能力測試標準 (solvency test),這三類交易被視為可能減小公司的股本,分別為(一)股本減少;(二)贖回或回購股份(redemption and buy back)及(三)公司予以資助的購回股份 (financial assistance)三類以第三類最複雜也最易發生。這裏先作介紹。《公司法》基本上禁止公司自己或附屬公司給予第三者資助以購回公司股份的原則未變,而何謂財政資助的法律定義也不更改 ,只是獲得例外批准的情況較前合理寬鬆。原來法例下有關資助的合約因違法而失效(void for illegality),新法例下將被視為有效。
違反這一禁例為刑事罪行維持不變,最高罰款更由12萬5千元升至15萬元。最高監禁期為12個月維持不變。
新法例廢止了原法例安排批准這類資助的繁複程序,代之以較合理的新三項程序;這三項程序對上市或不上市公司(non-listed)同樣適用自然新程序之上還須先符合上文介紹的有償付能力測試標準:
(一) 倘若資助的總額(aggregate amount)不超過公司繳足款股本(paid-up capital)及儲備(Receives)的5%,與經董事局批准;
(二) 所有股東經書面決議批准(written resolution),同樣,在這情況下董事局先通過決議。
(三) 股東大會中經一般決議批准(ordinary resolution)。這情況下亦要董事局先批准。
再談贖回或回購股份的情況。上市公司還是不准在市場上以資本回購股份的。私人公司或是公眾公司可以回購,但有兩點限制。一是上述的有償付能力測試標準得以通過,這自然可以保證了現有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害,在這情況下公司可以被允許從資本中撥款用作贖回或回購之用。二是公司使用可分派利潤(distributable profits),或經發行新股份(a fresh issue of shares)以籌集資金用作贖回或回購之用。有關的程序與下述減少股本的新程序相似。
減少股本(reduction of capital)有新的程序,新程序與舊程序最大不同是不再需要事前法庭的批准這一過程。新程序要求公司在大會中經特別決議(special resolution)通過,而投票更只限無利益關係的會員(disinterested members),之後並須在憲報及報章刊登公告。任何債權人或沒有批准有關決議的成員可在減少股本的特別決議之後5個星期內向法庭申請反對,要求撤消該項決議。
最後順談一下債權證(debentures)在新法例之下的情況。舊法例之中所有涉及債權證的規定將被歸併到一起。新例還加入一些新的規定,例如為海外的債權證持有人建立登記支冊(branch register)等。特別之處是債權證持有人現在可申請法庭頒令召開會議,為債權證持有人提供保障,包括可向信託人提出提示。但這一權利可藉在有關的信託人契約(trustee deed)加入條款而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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