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非在港成立但在香港有資產例如銀行戶口等是可以申請在港被清盤的。這是依據舊《公司條例》中第327條的安排。(2014年公司條例剛在三月份實施,為公司法例帶來很多的改變,本欄將會多篇文章介紹新的公司法例)但由於清盤工作亦是一項公眾有關的司法服務,花費法庭及政府部門的時間,法庭並不是所有申請清盤的案件皆受理,下面就是一件不受理的案件。
不受理有三項依從英國上訴庭案件所定下的原則。
(一)該非註冊公司(Unregistered Company)與英國(在港則指香港)有充份的關連;(Sufficient connection)
(二)如果發出清盤令,須由合理的可能令到申請破產人得到益處;
(三)法院在分配公司資產時對一名或以上受益人有司法管轄權。(court could exercise jurisdiction)。
Li Jianguo V Wei Wei & Anor [2012] 3HKC 299
申請人申請第二被告人清盤,這是兩間分別在英屬處女島(Virgin Island)及美屬薩摩亞(Samoa),所以皆是《公司條例》所定義的非註冊公司。申請人與第一被告人每人擁有前述兩間公司一半股權。由於意見不合,申請人以「公正合理」的理由(Just and Equitable ground)要求將兩間公司清盤。被告人則申請取消申請(strike),理由是兩間公司與香港並無充份的關連,所以法庭並無合理的理由行使管轄。
就連訴訟雙方也與香港沒有太多的關連,申請人與被告人皆居於上海,而公司在港並無業務,唯一與香港有關連是其一公司有一私人銀行(Private banking account)的戶口,內有2千4百40萬存款,並有價值7百多萬的股票存在不同的香港銀行戶口之內。另一公司則在港銀行有3萬2千元存款。結果法庭決定不受理,取消了破產令的申請。
(一)何謂充份的關連應按不全的案情考慮,視乎申請清盤的理由而異,例如本案的理由是公正合理,但大原則還是依從英國上訴庭的案例。
(二)通常最適當管轄公司清盤的地方是公司成立的地方。《公司條例》第327條源於英國相同的法例,但引用的標準,借用英國法官的說法,情況是需要過份的"exorbitant"強烈以令法庭的行使管轄權變成合理。
(三)在清盤的程序中,財產的所在有關連,但股東爭拗而申請清盤的考慮有所不同,財產所在並不是最重要的。
(四)股東爭拗與公司的管理權衝突有關,若管理權與香港的業務有關,法庭可能認為有足夠關連。(而本案公司在港沒有業務。)
(五)本案訟方一在上海另一在美國加州。人與業務皆與港無關連。存在於銀行的錢可以隨時改存於任何地方。無足夠的關連等於說香港法庭無足夠理由行使管轄權。
(六)一般而言,股東爭拗的事件複雜,審理費時,無足夠的理由香港花費有限的資源去處理這些爭拗。兩間公司皆沒有在港納稅,對香港的貢獻只限於證劵的印花稅,法庭認為公司與港的財政關連非常薄弱,申請清盤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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