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黃覺岸

在本欄介紹過的公司法例之中,大概讀者還記得公司董事的身份對公司作為法人而言,只屬信託上的管理者,行使職權之時若有疏忽或瀆職引致公司有損失之時,可被公司追訴,追訴成功就要賠償公司的損失。

具體的運作,是要待公司更換了董事會,由公司的新董事代表公司追訴前董事的缺失。這是私人有限公司的情況,若不追究,只是股東之間的私事,法庭是不會過問的。

但對上市公司而言,則另有法例規範,因為上市公司的股東皆小股東,而更特別的是新董事未必想追究相熟的舊董事,在這情況下法庭原來可以下令公司追討舊董事的責任,以保障小股東的利益。

這是寫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之內的規定,第214條規定,原訟庭在證監會的申請下,可命令上市公司法團以其名義,按指令指明的條款並針對指定的人提出法律訴訟。證監會可在有欺壓成員、虧空、欺詐、造成不公平損害的情況下提出申請。

SFC V Cheung Keng Ching [2011] 4 HKC 453

本案情況是有關訴訟已經完成,舊董事有疏忽,法庭下了兩項命令,一是同意公司與舊董事可商討賠償的合理金額,但需法庭的同意;二是對各被告舊董事下取消董事資格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為期五年。結果公司計算後追討近兩千萬,但庭外和解為一千萬,聆案官拒絕批准這一數額,另第二被告認為五年的取消董事令判罰過重,各被告人就這兩點向上訴庭上訴。

上訴庭對聆案官拒絕批准一千萬賠償的和解的上訴申請撤消,這是說公司與舊董事要商討一個更高的和解金額,以保障公司股東的利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則被接納。他的取消董事資格令應比第一被告人短。法律觀點如下﹕

(一)法庭下令指示公司依法例進行訴訟,並不等同法庭會監視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所以下達這一指令的本身是適當的做法。

(二)上訴庭並無理由干預原審法庭下達制裁令(Sanction Order)的權力,因為明顯被告人將權益出售與第三者之時(an arm's length transaction),第三者是否沒有利益關係存有大疑問。

(三)本案的情況是公司顯得十分不主動及延遲甚而不願追討舊董事的責任,不欲追討賠償,而這些公司的損失是舊董事引致的。

(四)證據顯示一千零五十萬的和解金額顯然太少。所以聆案官拒絕批准金額是正確的。

(五)原則上,取消董事資格令是法官的酌情權,法官在個別案情可作個別情況考慮,上訴庭一般不加以干預。

(六)本案的情況特別。第一被告人的過錯明顯比第二被告人大,兩人同被取消董事資格5年就顯得兩者之間沒有分別,這在法律上就是一項錯誤(因為不合理)。而這項錯誤就令到上訴庭的干預成為合理的事情,亦所以上訴庭批准了第二被告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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