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近來香港勞工界的最熱門話題,自然是爭取了多年的最低工資法例,似乎有很多僱主準備將全職僱員轉為兼職僱員,以逃避最低工資下成本上漲的問題,情況令人關注。除了僱員的收入是否因而減少的問題之外,僱員是否全職,決定了僱員是否享有〈僱傭條例〉中的福利,還有就是僱員若有因工而傷亡,按〈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還可以享有補償,而兼職僱員在法例上其實並無權益,在這意義上可說不是僱員。
大家也許記得本欄曾經介紹過,僱員在上班途中不是乘搭公司安排的車輛而發生意外,不算是在受僱期間工傷,不會獲得賠償。下班之後,其況當然是一樣,一般來說不再是在受僱用工作期間(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不會得到意外賠償,但也有例外的情況。下面就是一件非常特別的案例。
Cheung Shuk Wah Jessica V Wong Kang Hung [2009]
6HKC182文先生是一位酒保,工作於沙田一間酒吧。一夜發生事故,酒吧的女侍應與一群顧客發生爭執,一人企圖用酒瓶襲擊女侍應,被文先生制止。之後,文先生陪同女侍應回家,途中被先前兩名客人襲擊,文先生被刀插身亡。兇徒事後被捕及判謀殺罪成,終身監禁。文太太依據〈僱員補償條例〉申請補償。
技術上,要據法例獲得賠償,文先生必須是在受僱期間發生意外。事實則是文先生事發之時已經下班,法理上法庭要認定文先生實在受僱期間方可獲得賠償。地方法院的一位梁法官判文太太得值,可獲賠償,法官的法律解釋具有創意,值得勞工界的朋友留意一讀:
(一) 只要僱員的行為,能合理地解釋為與工作有關(incidental to the work),僱員就算是在受僱工作期間,這期間可以伸延到正常工作時間之外。
(二) 法庭會以自由的意義(liberal
meaning)看這關係。這關係可以伸延到一些僱員會習慣地為僱主工作的情況,而僱主是知情並且無異議的(knowledge to the employer
without question)。
(三) 在一個轉變了的社會矩陣(social matrix),僱傭的關係不再依靠傳統的指令及指示(orders and
instructions)或要求與訊息。僱傭之間的關係可以經互相的期望與合作(expectation of co-operation)達成。
(四)
在本案中,文先生為酒吧的最資深僱員,他的工作責任超越一位酒保,他指揮僱員的工作與酒吧的運作(當答辯人不在之時),答辯人作為僱主有責任保障員工在安全的地方工作。由於酒吧的特殊商業性質,法庭認為文先生有責任保護同事的安全,不論這責任曾否經僱主直接地要求。
(五) 亦因而文先生被殺之時,是在保護女同事回家,這是他工作的有關部份,所以文太太應可獲得賠償。
筆者只能一讚這位梁法官能靈活而有創見地理解法律原則,是難得的好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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