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欄當然沒有介紹電腦的常識,但電腦法律亦是筆者有研究的科目。電腦與法律的基本問題是法律跟不上電腦的發展,很多電腦有關的法律問題只好依賴現存的法律觀念作引用及解決。涉及電腦程式的版權問題,有一技術上的疑問,就是電腦的源碼(Source
code)及目標碼(Object code),是否一類屬於文學作品(Literary work)因而受到〈版權條例〉的保護。
HKSAR and Chan Tak Tim [2004] HKLRD 112
甚麼是目標碼,筆者也不大瞭解,字典上一個解釋,是 「The code produced by a complier from the source code,
usually in the term of machine language that a computer can execute directly, or
sometimes in assembly
language」。相信懂電腦的人知道是甚麼一回事,這是機器語言,入於符號的東西,我們可視之為文學作品乎?法律上原來並無定義,法庭亦因而面對問題。
本案的被告人在高院被控侵犯版權,被告擁有一批載有翻版電腦軟件的光碟。軟件作者(Authors)是一些機構(法人)。涉及上訴的法律問題之一,是進行誓章的人是否只限自然人(Live
person),另一問題是正版軟件是否只能以目標碼作為真正版本(True copy)。
法庭拒絕了上訴的申請,在版權法中的作者可以包括法人(Body
corporate),並不只限自然人。〈版權條例〉第121條列明,如有關作品是電腦程序(不論該程序屬源代碼或目標代碼形式),則屬只用目標代碼形式的電腦程序的複製品亦可視為該程序的真確複製品。
在本案中所展示的只是電腦軟件的市場模式(Marketable
form),法庭認為若然要求真確的複製品只能以目標代碼方式對法庭呈交,是違反常識的要求。可以想像,法庭上用電腦展示軟件法官會明白,但呈交目標碼的文件對法官而言是不知甚麼東西的證物。
法庭進一步評論,由於〈版權條例〉本身對所謂電腦軟件(Computer
program)並無法律上的定義,所以並不能解決「目標碼」是否文學作品的爭議。法官認為目標碼本身不能視為文學作品,因為在矽片(Silicon
chips)之中的電路脈衝(Electrical impulses)並不能被人類的感官(Senses)所感覺得到亦所以不會給人帶來訊息。
法例並不能為目標碼帶來版權,只是作為證據證明文學作品的存在。電腦程式欠缺法律定義是嚴重的法律陷阱,需要有立刻的修改法例的必要。
法官說的容易,想為何謂電腦程式下一精確易用的定義,比寫一篇博士論文更難,主要原因,是科學界對電腦或是電腦程式,也是無法有統一定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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