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一般人的瞭解,合夥人(partner)與打工仔不同。合夥人是老闆,小合夥人也是小老闆,對一間商號而言,小老闆與小夥計總是不同,但在法律上而言,合夥有特定定義,合夥人對商號的債項,有個人無限的責任,俗稱「上身」,而若然作為僱員當然沒有這個責任。
看似簡單的關係,在現實生活中不一定是這樣,在一些以人力資源為主的自僱行業之中,例如律師行,有一類稱為「受薪合夥人」的「老闆」,名為合夥人,事實上只屬打工仔,只不過大家同意打工的被稱為商號的「合夥人」,代表商號與人交易時,顧客更有信心。這個情況不難理解,在商號之外,代表者是合夥人,商號之內,關係只是僱主與僱員。
但既有「合夥人」的身份名稱,律師行出了問題之時,這位打工的合夥人完全可能一如正式的合夥人一樣,須負上打工仔以外的法律責任。
All Link International Ltd V Ha Kai Cheong & Another [2005] 3HKLRD 65
在〈合夥條例〉中,合夥人的定義為「合夥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所存在的關係」。所以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必然是共同經營業務。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與僱主簽立了正式的僱傭合約,他們的關係事實上並不是「共同經營」而只是僱員合約。但是,第二被告人在清楚自己非合夥人的情況下,容許公司對外形容他是合夥人,他的名片與及公司的信箋上,皆形容他是公司的合夥人。在代表公司與客人工作之時,亦以合夥人自居。由於這名律師是顧客接觸律師行的唯一人物,顧客根本不知道他並非合夥人。
實情是這位顧客委託這間律師行進行一項8000萬元物業的買賣。顧客光顧這間律師行的原因之一,正是因為希望由一位合夥人身份的律師負責她的交易,較有信心。
顧客交予律師行300萬作為物業的印花。被告只交予律師行文員處理。律師行的文員結果並無交印花稅,而律師行的老闆將300萬盜用,並因此被刑事檢控。
顧客起訴這名受薪合夥人(salaried
partner),要他為損失負責,法律問題有兩大重點,一是被告人是否應該作為合夥人因而要負責,再者就是作為律師,他是否專業疏忽,因而負上民事責任。
法庭的結論,是他在這兩點上皆有責任。據〈合夥條例〉第十六條:「任何人不論藉口述或書面文字或以行動作出陳述,或明知而容受他人為自己作出陳述,顯示自己是某商號的合夥人,而有人因而相信該項陳述而對該商號給予信貸,則不論該項陳述是否由該表面合夥人親自或在他知情下向該給予信貸的人表達或傳達,該表面合夥人須以該商號合夥人的身份對該給予信貸的人負上法律責任。」
簡而言之,技術上我們稱這類「A」貨合夥人為「顯示合夥人」(partner by holding
out)。這是說若然某人自稱或容許他人稱呼他為某一商號的合夥人而不澄清,他就會一如真的合夥人一樣,負上商號有關的法律責任。◇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