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看題目以為是離開了經濟法律的範疇,但有閱讀本欄的讀者應該留意到,在與經濟犯罪有關的案件中,廉署或是證監會皆從相關的條例之中得到授權,若是被調查者或是證人被認為知道某一類與正在調查案件有關的資料、消息或文件,證人會在宣誓的情況下如實答覆問題,提供虛假或拒絕提供資料,證人會犯法。

但普通法亦有一重要原則,被調查或被審訊的疑犯有權不回答會令其自身入罪(Self-incriminating Questions)的問題,我們稱為緘默權(Right to Silence),這一權利寫在各人權公約之中,視為重要人權原則,體現了無罪推定、公平審訊的司法精神。但總有例外的情況。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 [2009] 2 HKC 100


這本來只是一件普通不過的衝紅燈事件。被告是車主,汽車被警方的影相機影到有衝紅燈的事件。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交通部對車主發出通知,要求提交駕駛者的名字,以便控以衝紅燈的罪行。被告拒絕,提出一個憲法性的問題,指有關的法律條文違反〈人權法〉,亦所以是違憲,應判以無效。原審的裁判官接納了辯方的說法,這當然影響巨大,律政司直接上訴到高院的上訴庭,三個大法官一致批准了上訴。這是合理的,否則衝紅燈、開快車這些交通犯罪因為絕大多數依賴攝影機之助作為證據,將會全部變成違憲而無效。

但法律就是法律,大法官亦同意本案有重大違憲與否的法律觀點需要處理,但不應主動以判被告無罪為結案,而應先將案件押後處理,讓政府一方可以已經有先例為理由,交由上級法院決定是否違反公平審訊,違反緘默權,亦所以引致有關的法律條文無效。

上訴庭的意見,基本上認為第63條在憲法上有合理性(Constitutionally Justified),因而公平審訊的原則沒有受到侵犯。判詞引述了一些歐洲人權法庭的判例,指出公平審判並不是一成不變的規則,而是一項根本原則,法庭應審視個別具體情況,以決定原則是否被侵犯。

法庭指保持緘默權與不用回答可令自身入罪的權利可在一些情況下受到限制,只要令公平審判本身的原則不受損害便可以,因為公平審訊(Right to a fair trial is absolute)的原則是絕對不容違反的人權原則,但亦有很少人會認為對自由的少許限制是不可或缺的(indispensable)。

筆者也不在空泛的法理概念上討論,亦同意法官所言對人權的限制是個別情況必需之餘,應是合乎比較的事情(proportionate to a serious social problem)。

這裏介紹判詞第45段的說話,法官說強制疑犯在比較不重要的情況下提供資料(違反了他的緘默權),是可以的。舉例而言,在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案件,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與只是最高監禁六個月的開快車事件,受強制的程度(degree of compulsion)應當不屬同一級別。

筆者的理解,法官是說嚴重罪行的疑犯反而可以享有更高標準的人權,而類似開快車一類小事則可以用較低的標準,以利社會的秩序,筆者覺得這樣說有些古怪,不知讀者認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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