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在香港購買物業之時,很喜歡的安排是夫妻聯名擁有物業(joint tenant),這一做法令到物業的性質在物權上是共同擁有,而不論物業可能是由一方完全出錢。在夫妻兩人之間的觀念之中,出錢的丈夫可能認為物業是「自己」的,妻子亦不反對,但法律上可不一樣。

另一不為一般人留意的普通法原則,是假設了丈夫與太太在訂立非商業性質合約之時,丈夫對太太是有不當影響力(undue influence)。合約是違反了太太的自由意志,太太有權不履行合約,是可以視為無效。其它類似的情況包括父母與子女的合約,不當影響力假設同樣存在。

上述兩個情況合起來之時,一個有爭議的情況出現。丈夫要求太太在抵押物業的文件上簽字,是否會同樣因為不當影響力的存在,因而無效?這是說銀行因為抵押無效,不能因為債仔(丈夫)無法還債而變賣夫妻所聯名擁有的物業。答案非常清楚,是會有這結果,這是上訴庭在本年一件案例之中的最新決定。

Bank of China V Well Lok Printing [2008] 1 HKC 416

案件中丈夫要將與太太聯名的物業作出次按(2nd charge),銀行的律師叫妻子簽名之時有對妻子解釋法律上的效果,但法庭認為遠遠不足夠,律師明顯只代表借貸銀行一方的利益,不代表這位太太的利益。有關的法律意見,亦不能被視為獨立的法律意見。

法庭考慮到答辯人(妻子)的文化背景及教育背景,認為她只會聽從丈夫的指示簽名,不正當影響力的存在,變得十分明顯。

法庭考慮到,太太只有很低的教育水準,11歲時由大陸移民香港,是一名十分傳統的中國人妻子,事事皆以丈夫的意見為依據。這位太太也不懂英文,沒有閱讀法律文件的能力。法庭認為銀行的律師並無清楚解說有關二按的數額遠超己餘的物業按揭值,她住的物業有可能被變賣還債。

簡而言之,法律並不禁止這類合約的存在及有效,但得益的一方(銀行)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步驟(Reasonable Steps),保障弱者一方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與責任,及簽署文件的法律後果。

所謂合理步驟,沒有一般的標準,反正證明已採合理步驟的責任是在有利者一方。具體而言,妻子要有自己獨立的律師,給予獨立的法律意見。

更進一步,這位獨立的律師應與妻子(弱者一方)進行單獨的面談,詳細解釋法律的責任及後果,而解釋的時間丈夫及銀行律師不應在場,以免有影響太太決定之嫌。

在銀行一方而言,更應要求太太的律師發出一封證明文件,證明已經專業獨立地給予太太意見,及詳細解釋權責。太太的律師由誰人付款,反而不是主要的,只要是真正專業獨立便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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