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損害競爭的目的及效果
文/黃覺岸
第一行為守則的原則是來自《競爭法》中寫下的定義,就是針對具有反競爭的「目的」或「效果」的協議。「目的」與「效果」是兩個有因果關係的概念,協議的目的當然是想達成一定的效果,這協議想達成的效果自然正是企業之間減低因存競爭所帶來的營業風險。
但守則列明,競委會將不只考慮任何實際效果,也會考慮該協議可能引發的效果,即潛在效果,這是很特別的一點,換言之是競委會無需證明其具有反競爭效果事實的出現,單憑協議的出現就執法。這看來有點與一般理解的法制不符,但卻是歐美類似執法機構的做法,是有先例可援的做法。
競委會在決定一份協議是否具有損害競爭的目的時,競委會將有關各方的「意圖」考慮在內。有意圖未有行為是否符合法例原則?協議或經協調做法的出現本身就滿足了要有行為的法律原則性要求。一般而言,我們說刑事行為責任要包括有意圖及行為,也是不需有效果出現的。
典型例子包括了競爭者之間:
(一)訂定價格
(二)瓜分市場
(三)限制產量
(四)圍標
(五)維持轉售價格協議;等
上述是所謂合謀協議(cartel agreement)。根據定義,如某協議多於—目的,其中—目的是損害競爭,這協議就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而反競爭的「目的」可憑推論而確定。
換轉而言,既是協議沒有反競爭的「目的」,但具有反競爭的「效果」,這協議依然可視為違反第一行為守則。更絕的地方,競委會詮釋「效果」之時可包括有關協議的「實質」或「可能」效果。
要某一協議具有反競爭的效果,該協議必須對或相當可能對市場其中一個或多個競爭性參數(parameter),造成不利影響。這些參數包括了,價格,產量,產品品質,產品種類或產品的創新等。任何協議對這些參數構成負面影響,就是具有了反競爭的效果。
而所謂反競爭的效果亦有很寬的定義。這是指不論是減低協議各方之間的競爭,還是減低了協議任何一方與第三方之間的競爭,均可算是令協議具有上述反競爭的效果。同目的一樣,若協議多於一個效果,而其中一個是有反競爭的效果,則該協議會被視為具反競爭效果。
反競爭效果指協議各方可憑藉某協議而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提高價格或降低產量,產品質素,減少產品種類或創新產品。
協議還可指包括附帶性的限制協議。「附帶協議」是附屬於主要協議。(Ancillary Restrictions)要決定附帶協議是否與第一行為守則不衝突,需要考慮很多因素。附屬協議要被視為與主要協議的實施「直接相關」,須附屬於主要協議的實施,並與之不可分割,客觀上具有「必要性」,並於主要協議一致。
如果在缺乏有關附屬協議的情況下,主要協議將難以或無法實施便是。具體的例子是聯營安排,而該聯營企業本身又不會損害競爭,則該聯營企業與其母公司之間的互不競爭條款,可能於個別案之中視為附屬於該聯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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