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大企業的反競爭花樣很多,使用掠奪性行為(predatory conduct)企圖將對手逼出行業或不能進入行業,是慣常手法。但同一行為美國的法庭與歐洲法院出現完全相反的判決,則有一件名案。若同一案情在港出現,香港法庭應追隨何處的反競爭法律先例,是相當有趣的問題。
英國航空(British Airway)與維珍尼亞航空(Virgin)為兩間有競爭的航空公司。英航為了增加出售機票的數量,安排了一個增加回佣給代理人的制度。維航指這一回佣制度有掠奪性價格的作用,於是向歐盟的競委會投訴,競委會在1999年對英航罰款680萬英鎊(1英鎊=12.8港元),英航向歐洲法院(EJC)上訴,在2007年裁決維持英航違反競爭的決定。
(British Airways V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mmunities)(Case C-95/049)
英航所安排的不是一般性基本回佣制度,並由1998年起提供三類有經濟誘因(financial incentives)的制度,特別出問題是第三類的表現嘉許計劃(Performance Reward Scheme),代理可因個別月份與去年同一月份的售票增長表現而多獲紅利。
以國際航線而言。基本佣金為9%,但若增長為一倍則可獲佣金高達17.4%。英航更特意將基本佣金下壓為7%迫使代理盡力促銷。
競委會認為,當一旅遊代理處於接近增加佣金的門檻線之時,多售英航機票會大增收入。相對而言競爭對手必需因而付出較英航更高的回佣以應對這一效果。對新的競爭加入者而言,英航的競爭優勢大為增加。
原審庭(CFI)認為英航的計劃會導致忠貞的建立(fidelity-building),這是由於累進的制度對處於邊際的情況有極大影響,意味著競爭者無法提供相同的好處,因為欠缺英航相同的財力。
英航並無從計劃之中得到好處,作用只是逼走競爭者,因而裁定英航的行為是掠奪性。
歐盟法庭的重點是英航的行為沒有合理的理據(justifications)因而推論出一是以掠奪性行為去濫用市場的優勢。對於為何維珍尼亞航空不能推出同類的回佣制,似乎沒有深入研究,美國的法院對同一事件的看法完全不一樣。
Virgin Atlantic Airways V British Airways 2001, 257F 3d256
美國巡迴上訴庭的見解是這樣:
(一) 要符合謝爾曼法(Sherman Act)的妨礙貿易指控需有兩個企業的合謀,單一企業行為不是合約。
(二) 妨礙貿易(in restrain of trade)須有減低競爭,有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維航未能證明大量的折扣或減價對乘客有負面的影響。
(三) 要證明法例中企圖壟斷的行為(Attempted monopoly),除要證明有掠奪或反競爭行為,亦需可指出的壟斷意圖(specific intent to monopolize),及有達成壟斷的危險可能。
(四) 這不是綑縛式的交易,乘客可自由在下次購買別的航票。
(五) 折扣之後並未出現低於成本價(below cost pricing)。反托拉斯(anti-trust)是保護競爭行為而不是要保護個別競爭者。
事件的背景,是英航本為國有,在1987年私有化。在97年倫敦希斯路機場已經飽和不能再加客量,於是出現使用權的爭奪戰。有5條飛越大西洋到美國的航線用了上述的回佣制度;而類似的激勵制度在美國的航空業是一直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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