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物業買賣臨時合約會加入慣用的條款,其一是違約的一方有責任在賠訂金以外補償另一方其他損失之類。這是說例如買家最終不買,而賣家須另找買家因而蒙受額外損失之時,是有權追究原買家要求賠償。但合約條款除了大家清楚明示或甚而寫下之外,普通法承認隱含條款(implied term)的存在,那不外乎一些令雙方要公平合理的情況,例如受害者也有責任令負責賠償的一方減輕損失,要儘快再尋買家。
Win Profit Corp V World Orient Investment [2012] 4HKC474
原告人為一商業物業的賣家,被告人為買家,時間2008年。被告最後無法完成購買而10%的訂金被沒收。賣家在7個月後始再將物業成功出售,但已經跌價25%。被告承認違約的責任,但應賠償多少則有爭議。
原來的買賣合約第15條令賣方有權在違約的情況下取得實質的賠償(actual loss)。在這情況下,辯方若要爭拗損失的數額,有責任證明原告人並無採取合理可行措施以減輕被告人一方的損失(mitigate the loss)。任何由原告人一方間接增加的損失皆不需被告人一方負責。
另一方面,本案是賣家有責任向法庭解釋,為何要等7個月始再尋找另一買家,因而令到損失不合理地上升。賣家的延誤必須是誠實的行為(in good faith),否則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將計算損失的時間以七7個月後為依據,而不是指慣常的計算時間,即違約的時間。本案的裁決,是法官不肯給予酌情權。
(一) 普通法的原則,損害賠償的計算是以違約之時應出現的損害為準,但這並不是絕對的原則,法庭若認存有不公平(injustice),可以不依運原則。
(二) 賣家有權依賴合約的條款去追究損失,但亦要合理努力地主動減輕買房的賠償責任。這是普通法所隱含的責任(implied duty)。
(三) 原告人賣方有責任勤勉地找尋另一買家(proper diligence),這是合約的隱含條款。法庭以合約的價錢比較市場的價錢為計算損失的依據。時間則是以合約本應完成的日期作準。
(四) 原告人應很容易及更高的價錢出售物業,而不是真正的出售價(於2009年4月)在這情況下由被告人承擔損失不公平,因為損失在這情況下並不是源於違約而是因為延遲找尋新的買家。
(五) 甚麼是合理的時間?法庭認為無論如何不應遲於違約之後的3個月內。原告人無法提供合理證據其延誤為合理的。
(六) 本案對原告人在負面的引申(adverse inference),理由是有大量文件顯示有其他買家提議購買物業,賣家沒有理會這些要約。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認為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而承受過損失。◇

-------------------
局勢持續演變
與您見證世界格局重塑
-------------------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

📰周末版實體報銷售點👇🏻
http://epochtimeshk.org/sto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