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丁屋權益是本地特色的土地法律,由於可以傳讓而房屋有價,難免有很多人利用法律之內已有的關係例如信託人之類,去變相擁有丁屋物權。由於只有原居民始擁有丁權,獲批地人可否經私人條約(private treaty)以信託形式替承轉人(transferee)持有業權,是有趣的法律問題。最少在下面的一件上訴庭案例,法官說這是可行的方法。
Lau Kwai Kiu V Bian Xintian [2012] 4HKC313
原告人為一去世者的嫡親表姐,被告人為去世者的太太。當在1985年申請建丁屋的私人條約批准之時,並不需要去世者聲明(declaration)他未曾以信託形式代任何人擁有物業。去世者同意以十萬元代原告人申請建屋。去世者收原告人兩萬五千元以支付申請私人條約的補價,丁屋的建築費用由原告人支付。在1995年丁屋建成之時,原告人一家人搬進丁屋居住直到現在,去世者從未住進丁屋之內。
在1989年去世者簽了一封肯定書(letter of confirmation),1992年再簽一封。兩信承諾去世者以禮品形式(by way of gift)轉讓地段給原告人,同意在5年之後,他會無條件在6個月內向政府申請將丁屋業權轉到表姐(原告人)的名下。原告人則以受益人(beneficiary)的身份在兩封信上簽名。
同一時間,去世者寫了委託書(power of attorney)及寫下遺囑,兩者皆令業權對原告人有利。
原告人聲稱與去世者有共同的意圖,由去世者代原告人以信託的形式擁有。被告人則指並無任何有效的協議,而就算有協議亦屬違法的協議,並違反丁屋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因為這一政策是不許自由轉讓丁屋的。
本案還有其他法律問題包括涉案雙方的律師是否有疏忽等;但重要的法律原則有待法庭解釋則是丁屋物業以結構性信託的形式(constructive resulting trust)被擁有是否可行及協議是否違法,結論是這樣的形式合法:
(一)兩封肯定信、委託書及遺囑皆非約束性(binding nature)文件。法官有權將其與所有環境證據一併考慮。這些文件指出去世者表明自己在物業上並無收益之處。
(二)對於被告人指稱有關的安排是否違法的問題,法庭認為原告人並無促使(procure)去世者違反合約,侵權法之中引誘別人破壞現存有效的合約責任,但由於並無合約的存在,亦無違反合約的問題。
(三)在衡平法中指控有違法情況的作用不是令衡平權益(equitable interests)不能出現,而是出現之後無法被執行(unenforceable)。在本案就算假設有違法之處,衡平權益依然會因為原告人代為支付了補地價費用及建築費用而出現,縱然權益的取得是經違法的安排,權益還是會出現。
(四)去世者只是簽了聲明書,當中並無誤導文字。並無證據顯示政府不會在其後取消不許轉讓丁屋與原告人的限制,可能要再補地價而已。所有證據顯示去世者與原告人只是先行一步(jumping the gun),這情況不算違反政府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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