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覺岸
大家可能都有買保險,但可有想過保險經紀是你的代理人還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什麼AIA,保誠等大名號公司)你的保險經紀似乎沒有向你收取服務費用,而是在你的保費之中拿取佣金,這是一般的常識也是你知道的。佣金既是保險公司支付給經紀的,經紀也是受僱於保險公司,那他/她一定是公司的代理人吧?錯了,法律上經紀是你的代理人(agent)。
有熟讀本欄的讀者相信會有進一步的問題;既是我的代理人,經紀從來沒有告訴我他/她收了多少佣金,沒有我的同意,經紀是否已經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這明顯是一種秘密收益(secret
profit)。表面上的確如是,但法律上是否犯法,是法官說的為準。本文有極大的通識價值,各位請剪存介紹給他人,特別是通識老師。
Hobbins V Royal Skandia life Assurance Ltd [2012] 3 HKC 187
原告人H先生經他的保險經紀及獨立財務顧問在被告人(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投資產品。經紀明確告訴H先生他不用為經紀的服務支付費用,因為他從保險公司收取了從介紹投資產品所得的佣金。
這些產品的保險未符理想,H先生入稟要求取消(set aside)這些投資,要求一切回復到投資前的情況。他的法律理據是有關的客戶合約為不合法(void for
illegality)所以無效。另指合約有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之處,因為經紀從未告訴H先生收取了多少的佣金;經紀清楚地是違反了受託人責任(fiduciary
duty),因為代理人有責任通知主事人收佣的情況並得到同意,否則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且亦足以構成欺詐性的失實陳述(fraud)。
高院原訟庭法官判H先生敗訴,判詞重申有關保險經紀與公司及顧客之間的法律關係:
(一)
在同意支付佣金的合約中,(經紀與H先生簽署)明確寫明經紀並非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如何支付佣金這一關係本身不足以構成代理人的關係,這關係需要有明示或隱含的授權(express
or implied authorization)。
(二) 合約中講明,收費是由投資產品所存放的機構所支付。這一事實不能理解為經紀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
(三) 普通法長久發展出來的原則,經紀是受保人而非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並有合法權限(lawful
authority)去工作。只要收取的佣金是保險行業一般的收費而非過份(in excess),就不構成非法秘密酬金(illegal secret
profit),本案並無過份收費。
(四) 《防止賄賂條例》中的寫法,行業習慣(customary trade
practice)並不能構成非法回佣的辯解理由。但保險業的習慣不屬一般的行業習慣,是有百年以上的普通法經驗,遠早於法例訂立的1971年。當年的立法者若想改變百年傳統,應會在法例之中清楚說明。
(五) 代理人應盡可能全面披露利益,但基本披露亦足以保證代理人不致犯法。
(六)
法庭不會輕易改變長久以來案例所發展出來的行業習慣,若要改變是立法機關的責任。由保險公司支付經紀佣金的做法可能不好,可能應被監管或禁絕,但這是立法者的工作,法庭不會有特別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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