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覺岸
大家應聽過「僱員補償援助基金」,這是經由法例成立的一個管理局所管理,經費來源主要是僱主在購買僱員補償保險時所繳交的規定徵款。這基金所支付的,是工人在工傷意外所應得,但未獲支付的僱員補償、損害賠償,及申索僱員補償而進行法律訴訟引起的訟費。因為這樣,這個管理局在訴訟之中會成為被告人之一,以使工人勝訴之時負責賠償。
但有一情況特殊,就是當僱主在訴訟之中不肯出現之時,管理局還算被告人否?若算,可否代僱主的位置進行訴訟?下面是一件要上訴到上訴庭的案件,上訴庭要搞清楚有關的法律問題。
Tu Zhiqiang(涂志強) V Hop Sang Co (A Firm)& Anor [2012] 2HKC
499申請人為內地居民,以雙程證來港,由一位黃先生介紹為第一被告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當工作時左眼受傷,他到醫院求醫並被警方檢控違反逗留條件。
申請人於是開展補償的申索程序,起訴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介入案件(intervene)成為被告人之一。申請人無法將訴狀送達第一被告人,申請代送達令(substituted
service)則被法庭拒絕。
開庭之時第一被告人沒有出現,作為第二被告人的管理局要求法庭作出裁定。由於令狀沒有送達,法庭會否在第一被告人缺席下作出裁決?管理局的介入會否代替僱主的位置因而要負責賠償?
法庭表示由於第一被告人缺席所以無法作出裁決。由於管理局參與訴訟純是介入者(intervener)的身份,因而需要為賠償負責。以案件的案情而言,訴訟人亦未能提供比較可信的證據。申訴人上訴到上訴庭,結果並不成功。
(一)雖然法例容許管理局在一些情況下經法庭批准接管案件的辯護工作(take over the defense as if it were the
employer),猶如被告僱主的身份,但本案由於文件未送達亦未被批准代送達,沒有任何裁決可以作出。
(二)一般的介入者,不會接管辯護的工作。
(三)法例第25條從不會令僱員無所適從,僱員勝訴後可直接申請針對「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賠償令,亦可以任由管理局是否自願介入成為被告人。本案的情況則變成不被認證(identity)的僱主出現在法庭,並在申訴人成功戰勝管理局代為提出的辯解時,被判敗訴。
(四)法例只是為管理局提供詳盡的權利(exhaustive in nature)以應付所有的案情,以便可以決定是否介入。
(五)以本案的案情而論,申請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決定是清楚的錯誤(plainly
wrong),只有在清楚的錯誤的情況下,上訴庭才會作出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認定(findings)。事實顯示原審法官是清楚的對,因為認定申請人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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