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有一個一致通過有效原則(Duomatic Principle),這是一件英國的案例(Re Duomatic Limited [1969] 2 CH 365)中定下,指若然在一間公司的情況當所有股東有權依股東協議作出一項決定,而這一決定可以在股東大會經投票作實之時,這一協議對公司有效,縱然的公司的程序按公司的章則未有十足一句,亦不影響這一股東一致決定的決議的有效性。這一原則來自公司法,是否亦可以引用在類似的公司組織之中?最相似的是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一件香港案件引出相類似的問題,法庭認為可以引用。

Grenville House V Wong Tak Keung [2012] 1HKC 455

嘉慧園的外牆部份脫落,嚴重傷了人,之後在06年7月嘉慧園的業主立案法團召開了特別會議,決議大廈外牆所有空調的鐵格子(grilles)要緊急更換,並委託合約商進入住戶單位進行工程,但被告人拒絕,準備自行維修,法團則認為被告人的維修不夠專業,所有鐵格需更換以保證安全。

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按大廈公契(OMC)的授權在07年2月14日申請了強制進入令,這是〈建築管理條例〉所授權的。大廈內119個單位已經完成工程,被告人的單位亦在6月完工。工程聯通申請強制令的法律費用共5萬多元,被告人拒絕支付這筆費用,而原告法團則按〈建築管理條例〉的有關條款追討款項。

專業的顧問報告指出被告人的鐵格對公眾安全有即時的危險性,這一點被告人沒有挑戰並且沒有出庭,在文件的往來之中(pleadings)被告人投訴在管理委員會的開會人數是少於公契所定最少的9人,因而所有決議應屬無效。他更指會議應無效因為只在電話進行,所以沒有自然科學上的會議存在(No Physical meeting)。法庭判原告人勝訴,並解釋法律原則:

(一)由於專業的報告沒有被質疑,法庭接受被告人的冷氣鐵格有危險並需緊急維修或更換。

(二)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申請強制性進入令是為合理,這只是行使〈建築管理條例〉的授權,亦所以因而需要花費的費用應由被告人承擔。

(三)法例所要求一個有效的決議(BMO Seh 2)並不硬性規定法團需有最少開會人數,成文法的要求是多於50%,而所有法團管委會的決議都是多於5人亦多於法定的50%。

(四)電話會議有會員的書面同意作為跟進,這就是一個有效的會議而因此會議的決議是有效的。

(五)就算沒有會議,在07年2月的特別會議是管理委員會所有會員一致通過的(unanimously),就算這一通過是沒有會議之下非正式地通過,亦無關弘旨。普通法中知名的Duomatic Principle引用於公司的董事會(Board of Directors),亦因而(accordingly)沒有理由不可以引用於大廈的管理委員會之中。

筆者個人並不同意本案法官的觀點,公司是商業實體而大廈的立案法團是非牟利組織,成立的法律背景也完全不同,不能簡單類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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