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這是勞工法例的基本原則。但在一些情況下,僱員可能被要求在有危險或潛在危險的環境下工作,例如在屋頂,而情況是人人皆知亦應合理地避免的危險,僱主是否還有疏忽的責任?
在一件著名的先例之中,法官留下一句名言,「說法律並不能要求僱主視其工人如幼稚園的學生,對一些明顯不過的危險亦要特別加以警告,否則要負上責任。」正因為這一原則,下面一件案件在地方法院初審之時,法官判僱主沒有責任,受害的工人需要上訴。
Ho Foon Cheung V Shun Yip Engineering Co Ltd [2012]1HKC 203
原訴人受僱為油漆工人,負責屋頂上的牆的油漆工作。屋頂的地上有兩條圓型的冷氣喉管。喉管直徑500mm並離地750mm。工人需要跨過喉管到屋頂的另一面工作。當他回來之時,他踏上喉管上面突出的地方,一手拿掃另一手拿一桶油漆。工人結果跌下並受傷。原訴人在地院的訴訟未能成功,法官認為喉管本身並無潛在危險,需要跨過喉管是簡單直接的行為,而原訴工人熟知這一行為,因為他在同一屋頂上工作多天。法官認為原告人有自由以任何方式跨越喉管,而公司不需要對原告人跨過喉管時不集中精神所引起的受傷負責。原則是法律認為一般人合理地知道的普通危險(common
risk),僱主並無責任加以警告。
上訴庭接納了有關責任部份的上訴。法律上的觀點自然是重要的,僱主在這種明顯有危險的情況下不加以警告或防止,還是要負上責任的。
(一)上訴庭不同意喉管並無危險性,喉管並不是設計令人可作樓梯使用,雖然有突出部份,突出的地方太高及太闊。
(二)正正由於原告人及辯方的律師皆認為踏在喉管上是安全的,所以法庭更認為僱主應要警告原告人不應以踏過的方式跨過喉管。法庭認為原告人並無受過任何處理有關情況的訓練,單是他未受警告在任何情況下不應以踏過的方式跨越喉管,就足夠令被告人負上責任。
(三)由於喉管橫越屋頂而工人需到另一面工作,跨過喉管是工人必需處理的危險,他應被警告這一點。
(四)若不需由僱主提出警告,法例變相將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責任,由僱主轉移到僱員身上。就算有關的危險是清楚明顯的,僱主亦不能要僱員自己保護自己,尤其當危險可經訓練或警告減少之時。
(五)原告人為有經驗的油漆員,但不等於他懂得處理有關的危險。原告人理應知道危險,這是不相關的,關鍵始終是你未被警告有危險。
(六)一時不集中精神(inattention)引致意外,對一個工作人員是正常會發生的事,特別當工人以為所進行的行為是安全之時。僱主不能以此作免責(an
excuse),因為僱員一開始就不應被置於不安全的境況。
(七)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僱主應準備一些專供人跨越欄柵的梯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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