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的過程之中,若然被告人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被視為「無行為能力的人」(MIP,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法庭要委任一訴訟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以保障他/她的利益,情況一如未成年者一樣。違反了這一規定原則上可令有關的訴訟無效,這是程序公義的問題,但也可以有例外,就是這一遺漏本身並不引起任何對訴訟結果有不公平之處,而有人不誠實地利用了這一漏洞。
這是一件上訴到上訴法庭的案件,原審是裁定了業主的收樓令可以發出。這是有關一件早於1965年開始的租約。原租客已在1988年過世,但家人續居於樓宇之中,原業主則在1989年過世,物業交妻子繼承,妻子亦在1991年過世,將物業交原業主的妾侍繼承,即本案原告人陳女士。陳女士在1995年正式成為物業的登記業主。
在2009年,陳女士將終止租約通知書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通知書的副本上簽了名以示收到文件。在通知書到期之日樓宇未能交接,於是法律程序在地院展開。原告人要求以簡易裁定(Summary
Judgment)結案,被告人的兄長梁先生則入稟指稱被告人自1978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人與兄弟梁先生一同出席聆案官的聆訊並作口頭發言,被問及是否準備答辯之時,並無表示只重覆表明被告人是患有精神病,亦表示收到了終止租約通知書。聆案官作出簡易裁決,判原告人勝訴,有權收樓。
被告人向高院上訴,被告人非租客,是他的母親在父親過世後接任為租住者。被告人提醫學報告,但法官拒絕接受新證據,質疑為何不在早前的聆訊提出。法官為被告人委任了訴訟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亦同意被告人實為精神上是MIP,即無行為能力的人。
被告人再向上訴庭上訴要求批准再上訴,有兩點理由;第一是當接受被告人是MIP後,法官應推翻簡易裁決,因為裁決的過程並沒有訴訟監護人以保護被告人的利益,這是違反了地院的程序;第二是法官認為無可審議的情況(no
triable issue)是錯誤決定。
原告人亦交相上訴(cross appeal),指法官錯誤決定被告人是MIP所以不應指派訴訟監護人。結果上訴庭撤消了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審的裁定﹕
(一)案件已經延誤甚久,這是由於原告人的法律意見有錯誤,原告人需要有真確的勝訴機會才應接受其交相上訴。
(二)並不需要證明完全的精神不健全始要委派訴訟監護人。醫學的報告在本案是貧乏不足,但在本案足夠,上訴庭無空間推翻下級法官的判斷。
(三)被告人指沒有訴訟監護人在初審所以裁決應無效,上訴庭視為法庭有權委任監護人但非一定(bound
to)要委任,要視乎委任是否對被告人有益。若然案情是明顯無謂麻煩的要求(vexatious claim),另若然辯護明顯無力(without
merit),法庭可不委派監護人。
(四)除了指稱之外,無證據支持被告人母親方為租客,被告人母親連一句話也無表示過。這案根本無可訴訟的因由(No triable iss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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