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黃覺岸

中國人似乎特別忌諱死亡,更不喜歡在生前就算死亡已經迫近及無可避免的情況下,預立遺囑將自己的財產作妥善的安排。在很多情況下,去世者有很親近的親友一直受到去世者的生活支援,甚而去世者一直希望將遺產全部或大部份送贈給這些親友,但由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限,無遺囑亦無法例所指定受益親屬的財產,將歸公家即政府所接收(bona Vacantia)。這自然並非去世者所想見到的。

Re Estate of Chang Fong(張芳)[2011]4 HKC 40

本案法庭所需裁決的,是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死者的繼子女(step child)是否屬於法例中所指的「子女」或「後嗣」(issue)。由於同類問題在數件案件中出現,法庭一併聆訊,而本案的裁決成為指導性。

原訴人申請所為繼母(step mother)(去世者)的財產管理人。答辯人為律政司,由於去世者並無法例中的可繼承人,財產將歸政府,故由律政司作代表。

案件的重點,是去世者的丈夫李先生在1962年結婚,是作為「填房」的身份。結婚之前原訴人及其他五人在李先生及他第一任妻子婚姻其間出生。申請人成為去世者的繼女於去世者與她的父親結婚之後。李先生在2000年去世,繼母則在2001年去世。除繼女外,去世者並無其他親屬。

原訴人依賴其繼女的身份申請成為財產的後嗣(issue)承繼人。原訴人亦希望依據法例取得領養子女(adopted child)身份。本案只需裁定她是否包括在法例之內的子女或後嗣問題,法庭裁決她不是,法律觀點如下﹕

(一) 現時的《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並無特別條文指明繼子女是否等同子女或後嗣。

(二) 法官需謹記法庭的責任是依法判案,無論法官感覺道德上申請人有多強大的理由,如果申索的理由不在法例的範圍之內,法庭不能隨便允許申索。

(三) 法例的制定應基於一定的假設,就是去世者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希望將財產留給近親。這些假設在個別案件中可能或不能準確反映去世者的意願。但由於是法例的規定,法庭只會照法例的意思引用而不會找尋反映去世者意願的證據以作另外的裁決。無論申請人與去世者關係多親密,只要不在法例之內就不能成為受益人。

(四) 法例可說並不一定提供最公平的結果,人性之中其它層面皆不被考慮,這包括血族關係,朋友,慈善及宗教,社會及政治的緊密關係。

(五) 法例的不足有其它方面的補救,首先去世者可立遺囑,可自由決定遺產的安排。另外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益人)條例》(法例481章)可作補充;以保證受去世者照顧的人可得到合理財政上的繼續支援。政府亦獲法例授權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可作酌情處理的權力。

(六) 基本點是法例所指的子女或後嗣是指去世者生育的人(give birth)不是其他任何人。這是簡單清楚的字面意義(Natural and plain)法庭只能以此為據,不可隨意加大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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