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本欄談過很多代理人(Agent)的法律問題,但有一些我們俗稱代理的人,在法律上並不是代理人的關係,例如獨家代理商並不是廠家的代理,而是貿易商,是購買再出賣,賣家與廠家並無合約關係。又例如地產代理,不存在代買家出售物業的權力,只是提供介紹服務,從而收費,合約完全是買賣雙方的直接關係。

但地產代理往往提供臨時買賣合約供雙方簽署,那也是一些簡單的標準格式,一旦合約涉及複雜的法律事宜,地產代理不宜代勞,而應交由專業的律師處理。無論地產代理多麼有經驗,根本不明白地產以外的商業運作。下述一件涉及50萬元訂金的損失,合約由促成合約的地產代理草擬,上訴庭的法官特別加以批評,指代理是做成事件一片混亂,連累客人損失的人,應代付律師費。

Tse Ping Shun V Lai Hoi Man Shan Grace [2010] 4HKC

為了避開印花稅,被告人用公司持有畢架山道一號單位,這單位在05年出售給原告,以1,980萬成交,但有關的交易臨約不是由專業律師草擬,而是由地產代理代勞。臨約訂明賣方須於7月簽股份轉讓文件,但10月成交時才交出該文件。賣方無如期簽訂股份轉讓文件,要求退還50萬訂金。

原告指稱賣方眾公司董事拒絕履行合約,理由是:

(一) 沒有如期簽立公司股份的轉移文書。

(二) 弄到公司在5月到10月間大量增加對股東董事的負債,事前未得到買方的同意。

(三) 未有在10月成交物業之前解決公司的債務問題。

(四) 錯誤地在10月24日終止合約。

簡而言之,賣方是因買方未能如期完成交易而沒收50萬元訂金,原告買方指已經有效廢止合約(rescind,提轉移股份的協議),所以有權取回訂金及得到其它賠償,結果原告敗訴,上訴也再敗訴。

上訴庭指賣方無責任在交易前出文件。原告指基於商業角度,既然股份轉讓文件須於7月簽立,賣方有隱含責任向他們證明文件已如期簽立。上訴庭不同意,指若非必須,商業運作上沒有這一隱含責任。

雙方應估計到由5月到10月間物業的按揭需要贖回,否則賣方被告會被銀行起訴,而這情況必然大量增加董事對公司的借款。兩家的安排是這筆債款同公司一同轉給買家,所以無根本的分別。

根本上不能成交的原因,是買方未能取得按揭銀行的准許,直到買方成為公司的已登記股東。買方有能力及責任付出更多的訂金,以令債項得以清付,不需第三者的幫忙。由於此,被告有權取消合約。

案件涉及公司、按揭銀行等複雜的法律關係,不容易簡單解說,亦由於此,當初由非律師的地產代理代為草擬合約,令到付款的先後關係不清不楚,令到這項物業的買賣告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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